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信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義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83號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罪刑仍可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雖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有3件,均屬施用毒品案件,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亦有限,是本院認無詢問受刑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信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9日某時許

113年2月25日某時許

113年4月14日21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570號

113年度簡字第2819號

113年度簡字第428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8月19日

113年1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570號

113年度簡字第2819號

113年度簡字第42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9月28日

114年1月21日

備註

①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②編號1所示罪刑業於113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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