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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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德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周德智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LE THIDIEMHANG( 黎氏艷恆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99號
被 告 周德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德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行至人行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通過,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在右轉松壽路時,適與其右後方在行人穿越道上騎乘腳踏車之LETHIDIEMHANG發生撞擊,LETHIDIEMHANG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頭部撕裂傷約2公分、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LETHIDIEMHANG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周德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LETHIDIEMH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