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自字第31號自訴人 徐中萍 自訴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告 徐中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中廷係自訴人徐中萍之兄,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自訴人及被告之父親 徐列 往生後,自訴人與被告已完成被繼承人徐列之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被告竟於102年4月17日持未經自訴人同意,日期登載為100年10月21日、有自訴人及被告共同名義之協議書,經訴外人 李宜玲 之配偶 李天維 所屬之南山人壽公司傳真而作成之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向本院遞狀,聲請對自訴人之配偶 夏明鐸 之財產為假處分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徐中廷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7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亦有明文。準此,追加自訴應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始得為之,如與本案無相牽連關係之犯罪,則追加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追加自訴,無非係以被告徐中廷涉犯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與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被告李宜玲涉犯行使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2年度審自字第20號,自訴狀日期
102年5月14日)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或第3款之牽連關係。然查,本院102年度審自字第20號偽造文書案件,自訴人之自訴事實,係認被告李宜玲於101年1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01號案件偵查庭上,曾當庭提出以自訴人及被告徐中廷名義製作之協議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有上開自訴人102年5月14日刑事自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1頁至第24頁),依該刑事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所載,僅認該案被告李宜玲涉嫌於101年11月1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無任何共犯之記載,亦無任何他人在同一處所個別犯罪之記載,而本件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又係被告徐中廷於102年4月17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對自訴人之配偶夏明鐸之財產為假處分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者時地顯不相同。況本院於102年9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就此相牽連關係當庭請自訴代理人表示意見,經自訴代理人表示若程序不符,再另提自訴或告訴等語,亦有本院102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足見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案件,與上開本院102年度審自字第20號被告李宜玲被訴行使偽造文書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或第3款之相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葉文博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