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松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松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松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表:受刑人王松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年6月20日110年7月20日至110年8月24日(聲請書略載為110年8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757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0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80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3日111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0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80號確定日期111年8月31日111年12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651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