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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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70號原告 洪健池 訴訟代理人 王雅鳳 被告 洪藝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103室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4.03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395元(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111年10月21日就遷讓返還房屋全部部分更正為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103室(下稱系爭房屋);「按月給付原告3萬4,395元」部分,撤回起訴(本院卷第62頁),原告撤回原訴之聲明㈡部分,因被告未為言詞辯論,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原告變更原訴之聲明㈠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 廖麗華 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再將系爭房屋轉租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1年8月8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自110年10月9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7,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通訊軟體數次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租約至111年8月8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仍未依約騰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又向被告表示兩造間租賃關係屆滿,不再續租,請被告遵期遷出,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公證書、房屋轉租、分租同意書、LINE對話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63至69頁、第83至91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實在。
㈡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11年8月8日屆止,租期屆滿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原告不再同意續租,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111年之課稅現值為64萬5,1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1年8月16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12818010號函暨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本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約占上開房屋5%(計算式:34.03÷713.8=0.05,以下四捨五入),故本判決屬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64萬5,100元×5%=3萬2,255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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