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禎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禎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禎昜係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如新公司)之商品直銷人員,其為衝高業績,徵得 陳群風 同意,由陳群風提供其向花旗銀行所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卡之卡號及有效期限等資料,供其自如新公司網站上購買商品,雙方約定之授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3,600元(起訴書誤植為「3萬3,6000元」)。然 張禎易 為墊高業績以求銷商品之分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完成陳群風授權之金額3萬3,600元刷卡消費後,未經陳群風之授權,先後於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日期,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上網至如新公司架設之虛擬通路電子商城,冒用陳群風之名義,輸入上揭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等資料,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私文書,並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予如新公司架設之虛擬通路電子商城,表示訂購商品之意而向行使上開私文書,在該網路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致使如新公司負責網路購物業務人員,誤認係陳群風本人持該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而將所購買之商品寄交張禎易,致生損害陳群風及網路交易之安全性,並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價值總計4萬6,565元之財物。嗣陳群風於接獲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消費通知,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群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陳群風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及被告與證人陳群風於案發後之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4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等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虛擬通路電子商城頁面,冒用告訴人陳群風之名義,輸入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有效年月等資料,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係用以表示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至第4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所示編號第5號及第6號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所為,係偽造藉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之電磁紀錄,且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並親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如新公司之商品直銷人員,不思正途謀取正當利益,竟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等資料,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增加自身業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影響公共信用,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願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檢察官之偵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生之損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已表示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觀之被告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6次犯行之情形,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輸入上揭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在該網路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亦製造告訴人對於發行信用卡之金融機構負有4萬6,565元債務之財產權喪失紀錄,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或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僅以透過電腦數位資料之處理而與詐欺類似之方法為限;又所謂虛偽資料係指經偽造、變造之不實與不完整之數位資料;而不正指令則係指行為人竄改之不正確程式,或在原程式之空間,擅自加上自行設計而能下達電腦錯誤之處理指令之犯罪程式。查告訴人前曾告知其所有上揭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等資料予被告,被告係以該已知之告訴人信用卡資料上網購物,自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有間,難認被告前揭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若仍成立,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即消費時│入帳時間│消費金額│消費對象│││間││││├──┼────────┼───────┼─────┼─────┤│1│103年3月1日│103年3月5日│6,130元│如新公司│├──┼────────┼───────┼─────┼─────┤│2│103年3月5日│103年3月10日│9,650元│如新公司│├──┼────────┼───────┼─────┼─────┤│3│103年4月1日│103年4月7日│3,125元│如新公司│├──┼────────┼───────┼─────┼─────┤│4│103年4月1日│103年4月7日│14,945元│如新公司│├──┼────────┼───────┼─────┼─────┤│5│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17日│4,350元│如新公司│├──┼────────┼───────┼─────┼─────┤│6│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5日│8,365元│如新公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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