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抗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為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是以,提起本件抗告應繳納裁判費500元,屬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之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10年9月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且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18日送達抗告人收受無誤,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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