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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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12月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應至111年1月1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1年6月28日(本院收文日)始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再審訴訟救助程序律師申請狀在卷可憑,顯已逾期,且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法定程式之欠缺,性質上亦無庸命其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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