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監簡抗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監簡抗字第15號抗告人 廖一明 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明文規定。是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依前開規定表明者,即屬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係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又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種類及要件,應係:1、監獄對受刑人為一監獄處分,且該監獄處分不法侵害受刑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對該監獄處分提起撤銷訴訟;2、或提起確認該處分違法或無效之訴訟;3、以及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易言之,受刑人須受有監獄之不利違法處分,或向監獄為一定請求而遭監獄拒絕、不為決定,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爭議時,始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11條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具狀主張:一般監獄與外役監獄之受刑人間,累進處遇縮刑日數之差別待遇,有違背憲法平等權等語。上開書狀未具體表明其受何不利、違法之監獄處分,或有向監獄依監獄行刑法何規定為何請求而遭拒絕或不為決定,抑或有何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所生財產給付爭議,原審法院無從確定抗告人究係提起何種行政訴訟,亦無法確認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經原審法院於110年7月22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說明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陳述等。雖抗告人嗣於110年9月14日再具狀主張:現行法律規定制度下,外役監獄與一般監獄同級別受刑人之每月縮刑日數計算方式不同,其縮刑日數之計算差距,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等語。然抗告人仍未明確說明其所受之監獄不利、違法處分為何,或有向監獄依監獄行刑法何規定為何請求而遭拒絕或不為決定,抑或有何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所生財產給付爭議。抗告人書狀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監獄針對受刑人之教化及操行,訂有刑期類別不同之「起分」與「每月晉分」標準,作法與外役監縮刑相差距大,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訴而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狀應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惟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內容,僅執其餘原審之陳詞,主張監獄針對受刑人之教化及操行,訂有刑期類別不同之「起分」與「每月晉分」標準,作法與外役監縮刑相差距大,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經核並未表明原裁定以其未依法律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期而駁回其訴,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難認為其抗告與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相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