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876號原告 張其章 (歿)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鄭猷耀 律師被告承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因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本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而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雖係以原告張其章之名義,對被告承瑋國際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於民國108年9月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惟查,原告業於起訴前之107年6月18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並無權利能力,欠缺當事人能力,自無從提起合法之訴訟。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項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並無從補正,則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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