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蒲素芳 相對人 韋茂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蘇榮輝 於民國10
6年8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268萬元、②3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保債權確定期日①、②均為136年8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①223萬元、②27萬元,借款期間①、②均為自106年8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9月18日因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韋茂川,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債務人前揭①、②之欠款均自108年11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1,654,806元、②200,35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法通知相對人韋茂川、債務人蘇榮輝,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附表:109年度司拍字第28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內埔鄉│大興││980-4││0│14│06.64│全部│信託委託人│││││││││││││:蘇榮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