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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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進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進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進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飲用啤酒後」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第5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22時2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16號被告高進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德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9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北葉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00號時,因行車軌跡異常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進德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吉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