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紹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紹恩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6時17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此發生自撞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即為警查獲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10號被告林紹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恩於民國109年11月7日0時許,在臺東縣金崙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獅子鄉台9線
439公里400公尺處南側時,不慎自撞山壁,警員據報到場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吉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