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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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55號原告 鄭氏 芳草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被告 阮瑞茶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60萬、50萬元,共計150萬元,被告同時簽發與上開借款同額之本票3紙(下稱上開本票)以為擔保及證明。因被告未按諾清償並要求給予緩期清償,兩造乃於112年3月15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上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2年3月16日給付原告50萬元,其餘100萬元於同年月31日前清償完畢,然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爰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本票、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上開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給付甲方(即原告)伍拾萬元;其餘壹佰萬元於同年3月31日前給付甲方清償完畢,如乙方到期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0萬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替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15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從而,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00萬元,請求自112年9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