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淑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淑貞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淑貞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受刑人賴淑貞並未在監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並無從提訊受刑人到庭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且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是本院亦不克於7日內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其他方式令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表示意見,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故本院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賴淑貞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11月5日,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分別為109年3月25日、109年6月5日至同年12月3日(附件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應予更正),而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皆係在110年11月5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其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9月)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件:受刑人賴淑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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