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52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鍾偉艷 被告 謝寬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訂立借據乙紙,約定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浮動計算,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立約人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立即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詎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88,186元及其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貸款使用,且兩造曾進行債務協商,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2號裁定予以認可債務清償方案,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惟被告僅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還款7期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亦有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可資為佐(見103年度板簡字第17號卷宗第7頁),是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第4條之約定:「甲方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⑴現欠債權金額係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⑵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甲方訴追)」等情(見本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2號協商認可事件卷內資料),原告自得依原契約條件(即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核屬有據;再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為:「借款利息及利率調整方式:優惠利率,前3期:0%,第4期至第84期:依利率指數+
14.55%」,有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附卷足參(見上開卷宗第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8,
186元,及自轉呆日翌日(即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訴訟經濟,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90元(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