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7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下午2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薏伩書記官陳韋伶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文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文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7年1月13日晚間9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戴文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查驗身分時得悉渠為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罪①)、4月(下稱罪②)、6月(下稱罪③),上訴後罪②③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罪①則經撤銷改判、上訴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確定,罪①②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5月20日,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二案遂與第一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即有期徒刑2月13日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韋伶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