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7年度苗秩字第37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劉郡麟
彭國理 劉彥廷 吳雨謙 李治頡 呂文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栗警偵字第10700314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郡麟、彭國理、劉彥廷、吳雨謙、李治頡、呂文弘互相鬥毆,劉郡麟、劉彥廷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彭國理、吳雨謙、李治頡、呂文弘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道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郡麟、彭國理、劉彥廷、吳雨謙、李治頡、呂文弘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0月8日凌晨4時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劉彥廷、吳雨謙、李治頡與被移送人劉郡麟
、彭國理、呂文弘因細故發生爭執,被移送人劉彥廷取出道具槍1把對天花板擊發,被移送人劉郡麟見狀亦持刀(未扣案)與被移送人彭國理、呂文弘上前毆打並奪槍,被移送人等進而有互相鬥毆之情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劉郡麟、彭國理、劉彥廷、吳雨謙、呂文弘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在場人 劉勵瑋張思涵古畯鏻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移送人劉彥廷所有之道具槍1把(已扣案)。
㈣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5張。
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違反本法之行為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其違反本法部分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處理,固無疑義;惟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致欠缺訴追條件,造成行為人利用較長之告訴期間(本法追訴時效僅2個月)或藉告訴使他人逃避本法之處罰後,又不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逃避刑罰之制裁,顯有違本條規定之意旨,是遇有此種情形時,可逕就違反本法部分先予處理,而不受本條但書之限制。如事後刑事案件又經告訴時,則將本法處理情形,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19條後段規定,隨案通知檢察官以為偵查案件之參考(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即司法院第20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107、108頁)。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足認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之處罰性質與規範目的不同,惟亦有一行為同時屬行政罰法及刑法均予處罰之情形,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互相鬥毆者」即屬刑法之傷害行為,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編分則之條文整體觀察,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處罰行為,與刑法亦有重疊之處,故行為人有違反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準此,互相鬥毆行為後,參與鬥毆行為人倘受有傷害,係普通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欠缺訴追條件而未能追究刑責者,再因警察人員係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鬥毆情事,倘行為人藉詞暫不提告訴而無從究責,恐有助長鬥毆行為,且警察行使公權力及維護社會秩序亦受有妨礙,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兼衡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依上開說明,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準此,本件被移送人劉郡麟、彭國理、劉彥廷、吳雨謙、李治頡、呂文弘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行為,被移送人劉彥廷、吳雨謙、李治頡雖均受有傷害,然劉彥廷於警詢時 陳明 不要提出告訴、吳雨謙於警詢時則陳明暫時不提出告訴,李治頡經警方依法通知未到案說明等情,有警詢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核被移送人等相互鬥毆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等因酒後細故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移送人劉郡麟持刀參與鬥毆,被移送人劉彥廷手持道具槍且有鳴槍之行為,其等行為之惡性較其餘被移送人為大;並審酌被移送人等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其等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道具槍1把,係被移送人劉彥廷所持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㈠)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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