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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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5列關於「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
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㈡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07年12月19日國道警二刑字第1072704581號函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凱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07年12月19日國道警二刑字第1072704581號函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所違反業務上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內容、告訴
人 何素真 受傷程度,被告犯後自首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態度(參本院卷附之調解紀錄表),暨其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00號被告張凱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綸為職業聯結車司機,以駕駛為業。其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108公里800公尺處,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因而碰撞行駛於外側車道由何素真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何素真受有右側膝部及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素真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凱綸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素真之證述。
㈢證人 劉景煥 之證述。
㈣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㈥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