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聲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戴桂英 局長代理人 周家好 相對人 蔣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業據本院民國100年2月16日99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爰依前開說明,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係對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仍由原受訴之第一審法院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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