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內關於「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另第六行內關於「98年8月27日15…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