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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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告 倪正忠
王呈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 高景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蔡宗成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0年5月
5日以五工法賠字第100100285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見本院卷一第7~11頁),故原告提起本訴業已符合首揭國家賠償法協議先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倪正忠新臺幣(下同)5,309,306元、原告王呈恩5,890,877元及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8月12日具狀減縮其本金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倪正忠3,386,039元、原告王呈恩3,639,536元(本院卷一第65頁)。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為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100年1月18日上午8時許,被告員工 陳忠智 駕駛其所屬橋樑檢查車之特種車輛,沿台一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嘉義縣○○鄉○○村○○○道路南下277.6公里處南向外側車道(下稱系爭地點),即熄火靠邊停車,並佔據大部分南向機車道,適有被害人即原告之子 倪紹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北向南(即同向)駛至,撞擊停放於路邊之橋樑檢查車,倪紹維經送醫後宣告不治死亡。按依被告之內規,橋樑檢查車不得在早上7至9時、下午5至7時交通尖峰時段上路,陳忠智乃違反規定,於交通尖峰時段上路,並停放於系爭地點佔據南向大部分之機車道,未立即佈建警告椎等具體安全設施以警告後面車輛促其注意前面施工,致使倪紹維因而撞上,導致死亡結果,陳忠智顯有過失。又橋樑檢查車車體龐大,占用南向機車道2/3以上之道路面積,致使通行機車必須騎乘出機車道外,承受同向車由後追撞或擦撞之危險,何況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8時50分許,正值車流量多之時期,尚有同向之後方來車,倪紹維必為閃避後方來車而撞上被告所屬停放於路旁佔據2/3機車道之橋樑檢查車,故被告所屬員工陳忠智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又依據被告內規或作業手冊等,橋樑檢查車停放之修檢處,應即佈建警告三角椎並派員進行交通導引作業,陳忠智能注意應注意卻未注意,疏而漏此佈建具體安全措施,未在橋樑檢查車之後方適當距離設置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致發生意外,其就系爭車禍確有肇事原因,且陳忠智在被告機關之交通維護人員到場前,應該在橋下路邊等候,不應該先將偌大的橋樑檢查車逕自開到橋上,如此發生事故,即屬有過失。再陳忠智為被告機關之人員,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財團法人 成大 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認陳忠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尚屬的論,惟該鑑定雖認被告有行政支援、調度方面之疏失,卻漏未將此轉換為被告之責任比例,反而以此疏失非陳忠智一人所得避免、不可歸責,變相將此責任比例轉嫁由倪紹維負擔(因為除去陳忠智之責任比例後,認倪紹維之責任比例為85-95%或80-90%),更有疏漏,故應認陳忠智個人過失責任比例應提高至40-60%,加上其他公務員行政支援、調度上之疏失20%,成為60-80%始為合理。
(三)被害人倪紹維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死亡時僅25歲,依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51.92年(願以51年計),而被害人死亡時,原告倪正忠51歲,平均餘命28.7歲(願以28年計),原告王呈恩45歲,平均餘命38.75年(願以38年計),故本件應負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倪正忠部分:⑴倪紹維死前之醫療費用1,767元。
⑵喪葬費,由原告倪正忠支出半數即112,300元(全部費用224,600元)。
⑶扶養費:原告另有女兒1人,故扶養義務人有配偶及子女
2人,共3人,因此得請求扶養費為1,071,972元(依98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052元×12個月×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3人)。
⑷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倪紹維事故時正要自南榮技術學院機
械工程系畢業,業考取技術士證照,且94年間參與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之工程創意趣味競賽有優異成績,有大好前程,又為家中獨子,卻遭此事故,父母甚為哀痛,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
2、原告王呈恩部分:⑴喪葬費,由原告王呈恩支出半數即112,300元(全部費用224,600元)。
⑵扶養費:原告另有女兒1人,故扶養義務人有配偶及子女
2人,共3人,因此得請求扶養費為1,302,026元(依98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052元×12個月×應受扶養38年之霍夫曼係數21.00000000÷3人)。
⑶精神慰撫金:情形與原告倪正忠同,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⑷機車修理費:25,210元。
(四)是原告倪正忠、王呈恩得請求之金額各為4,186,039元、4,439,536元,扣除各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萬元後,得請求之金額各為原告倪正忠3,386,039元、原告王呈恩3,639,536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
18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倪正忠3,386,
039元、原告王呈恩3,639,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本件被告所屬員工陳忠智停放橋檢車之位置,並未占用三分之二機車道,該車已儘靠路邊停放,尚餘二分之一機車道可供機車騎士通行,駕駛陳忠智當時將橋檢車停放後,開啟蜂鳴器及車後兩個閃光燈,剛下車到車前檢查車子與橋樑的距離,正正準備到車後拿交通椎時,即發生本件事故,因此本件車子停放並非在作業當中。案發當時僅有陳忠智一人駕駛車輛,事故現場照片中被告機關人員係事後到場協助處理人員。且依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9日覆議字第1006201437號函覆議意見書伍研析,肇事時、地之視線與視距均良好, 倪君 可預為發現前方有一大型特種機械工程車停車之狀況,而適時採取閃避、繞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致因衝撞利甚大而前車頭直直的插撞入停車中之 陳君 特種機械工程車後車尾左側。綜上研析㈠倪君重機車於視線與視距均良好情況下行至肇事地,疏未注意前車有大型特種機械工程車停車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撞擊停放之車輛肇事,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㈡陳君特種機械工程車於肇事地,停車時被後方駛來之倪君重機車撞擊,屬難以防範應無肇事因素。
(二)依上開鑑定意見書陸、其他:另部分車身佔用機車優先道停車,顯有妨礙後方機車之通行、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然認為僅屬行政違規,與本案肇事之發生並無客觀上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意見書柒、覆議意見:一、倪紹維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前車狀況,自後車撞擊前方停放車輛,為肇事原因。二、陳忠智無肇事因素。足證被告所屬員工於本事故並無過失及相關因果關係。
(三)原告稱「當時車流量多之時期,尚有同向之後方來車,被害人 倪紹為 必為閃避後方來車而撞上被告所屬停放路邊佔據三分之二機車道之橋樑檢查車」,與事實不符,倘倪紹維係為閃避後方來車,其騎乘之機車當不致筆直撞上被告知橋樑檢查車,不致因衝撞力甚大而前車頭直直的插撞入停車中之特種機械工程車後車尾左側,如欲閃避後方來車車速應不會太快。
(四)原告請求機車修護費用未計算折舊,扶養費餘命計算過高,慰撫金金額過高。
(五)至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雖認陳忠智應負肇事責任,然該鑑定未審酌陳忠智經過數次調整才停放於系爭地點,倪紹維騎乘在機車上,自遠處即可注意到橋樑檢查車後方之施工標誌及警示燈;且保險係移轉風險之風險管理,不一定有肇事責任,該鑑定報告竟以本件有保險而將部分責任轉嫁與被告,而不論述事故責任。
(六)被告之橋樑檢查車並無訂定作業準則手冊。故該次橋樑檢查車之聯繫並無缺失,被告並無肇事責任。
(七)縱認被告應負本件賠償責任,然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610,939元,另被告已於100年1月25日給付20萬元,均應扣除。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倪紹維於100年1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地點,撞擊前方由陳忠智所駕駛已熄火靠邊停放之橋樑檢查車,倪紹維因而死亡。
(二)原告倪正忠、王呈恩為倪紹維之父、母親。
(三)陳忠智為被告之職員,於事發時執行職務中。
(四)原告於100年3月23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以100年5月5日五工法賠字第1001002857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五)系爭機車為王呈恩所有,於90年7月出廠,修復的全新零件金額為新台幣25,210元。
(六)原告倪正忠支出倪紹維必要醫療費用新台幣1,767元、必要喪葬費新台幣112,300元、王呈恩支付倪紹維必要喪葬費新台幣112,300元整。
(七)原告因本件事故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陳忠智執行職務有無過失?與倪紹維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二)倪紹維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三)原告有無受扶養必要,得請求金額為何、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⑵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及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93年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忠智駕駛橋樑檢查車前往系爭地點,乃係為執行橋樑檢查公務,則依前揭說明,其亦屬行使公權力行為,堪予認定。
(三)再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是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規定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之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成立私法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用關係,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須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謂。
2者之差異,在於前者係國家與公務員之公法關係,後者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私法關係;前者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必須是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後者受僱人所執行之職務,則屬私法之性質。是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即應循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程序請求國家賠償,如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與法有違。本件陳忠智既係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原告主張其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循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程序請求國家賠償,其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原告以本件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行為人為陳忠智,其有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等語,惟查:
1、原告雖主張陳忠智在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款之規定等語。然按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訂有明文。而陳忠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為橋樑檢查車,為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公務用車,係屬特種機械工程車,為道路橋樑修建養護之用,而陳忠智將上開車輛停放於橋樑上,係因當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地點進行橋樑檢查業務而前往,既屬執行任務而停車,則應認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不受限制之規定,故不能逕認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款之規定。
2、又觀諸陳忠智停放橋樑檢查車為順向、正直且右側車身緊鄰八掌溪橋護欄,雖跨停於機車優先道上,然橋樑檢查車車寬2.5公尺,停放時距離系爭地點道路邊線1.0公尺,該路肩為1.7公尺(即邊線至橋樑護欄),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3頁、本院卷二第61頁),故橋樑檢查車停放時距八掌溪橋護欄邊僅20公分(橋樑檢查車車寬為2.5公尺,故1.0+1.7-2.5=0.2公尺),而機車優先道車寬2公尺,故雖因橋樑檢查車停放,惟仍尚餘1公尺(2-1=1公尺)之機車優先車道可供行駛,且觀其緊靠護欄,足認橋樑檢查車停放位置並無不當。又該機車優先道尚有1公尺寬度,既足供機車行駛,亦不致需騎乘出機車優先車道外,則原告主張倪紹維係閃避後方來車而撞上橋樑檢查車,即屬無據。
3、再陳忠智駕駛橋樑檢查車前往系爭地點既係為檢查橋樑,本需確認上開橋樑檢查車停放位置是否妥適,是否確實停放在路邊設置路燈之間隔距離內,以利橋樑檢查機具之放置,又陳忠智甫停車,開啟蜂鳴器及警示燈,尚來不及到後方設置警告設施,被害人倪紹維即自後撞擊前方上開車輛,業據陳忠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100年度相字第3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頁),並觀諸現場照片該橋樑檢查車確有開啟警示燈之情(見本院卷一第73頁),是陳忠智業已盡其注意義務開啟蜂鳴器及警示燈,而剛停好車尚未來得及置放警告標誌,尚不能認陳忠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應負過失責任。
4、而案發時地視線與視距均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且觀諸系爭地點為筆直之道路,於案發時間,距系爭地點100公尺前顯可清楚看見前方車輛及行徑動向,亦有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3頁),佐以陳忠智於事故發生時,剛停妥橋樑檢查車,準備放置警告椎,觀其橋樑檢查車於事故發生時車輛前後均緊靠八掌溪橋護欄邊,而橋樑檢查車車長12公尺,可知陳忠智為將橋樑檢查車依上開方式停妥前,業已在系爭地點花費一些時間調整為停車動作,以緊靠於八掌溪橋護欄邊;且該車輛於停車時,為能緊貼護欄邊,必然需將車輛前進、後退挪移調整,而車輛於後退時,因車輛排檔處於後退檔,車輛後退警示燈亦會亮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堪認陳忠智駕駛之橋樑檢查車出現在系爭地點,其行徑動線於挪移中乃顯而易見,且該處並無遮蔽或難以辨識其所在之情,復參以橋樑檢查車後方上端亦有一橙色施工警告標誌,則倪紹維從遠方騎乘機車駛來,既可預見前方有1大型特種機械工程車,且屬於正在停車之狀態,而適時採取閃避、繞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致因衝撞力甚大而前車頭直直插撞入停車狀態中之上開車輛後車尾左側,惟其卻仍直接由後方正面撞擊橋樑檢查車左後車尾,重機車並卡在橋樑檢查車車尾上(見本院卷一第12、74頁),則倪紹維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車輛乃為肇事原因,應堪認定。此亦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為相同認定,有該會100年4月19日覆議字第1006201437號函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1~53頁);且經本院送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分析「倪紹維完全沒有意識到其行駛中重機車的前方有一停止的橋檢車,以致在完全沒有警覺的情況下正面追撞橋檢車」為最關鍵的事故原因(見本院卷二第86頁)甚明。
5、至於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雖以陳忠智於道路施工之路段停車,未妥設警示設施為肇事次因,觀其判斷事故責任之理由為2種可能性即「陳忠智駕駛橋檢車北往南於八掌溪橋頭即將橋檢車靠到道路外側逐步向前行駛至事故地點,佔用機車優先車道行駛,未能充分警告後方來車且未能及時設置橋檢車後方交通警告設施」或「陳忠智駕駛橋檢車北往南於八掌溪橋沿外側快車道行駛至事故地點才逐步向右靠到道路外側路肩及慢車道上,未能及時設置橋檢車後方交通警告設施」(見鑑定報告第26頁即本院卷二第94頁),然查:
⑴倪紹維之機車車頭係直直插撞入停車狀態中之橋樑檢查車
,而橋樑檢查車筆直緊靠於護欄旁,業已花費一小段時間,如前所述,故陳忠智駕駛車輛係於八掌溪橋頭即靠道路外側行駛或至事故地點始向右靠道路外側,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無關,故此部分並非能用以判斷陳忠智有無肇事原因之基礎。
⑵另陳忠智於停車調整時既有開啟蜂鳴器及警示燈,盡其在
行進停車期間之注意義務,難認有何未能充分警告後方來車之情,而在其車輛停止後,甫下車尚未設置警告設施之際,即遭倪紹維直接撞上,此部分既經該鑑定報告認屬於屬空窗期間,未能及時設置警告設施,即非屬可歸責於陳忠智之原因,否則任何一種車輛合法於車道旁停車靜止時,旋遭後方車輛撞上,豈非均要苛求駕駛人未能及時設置警告標示之責。況該鑑定報告亦敘明「本案橋檢車駕駛人同時必須注意停車位置是否妥適,也要在車後設置交通安全裝置,之後可能還要配合相關作業。橋樑檢測是防範風災、水災的工作,駕駛此類特種車,相關作業需求常超過一個人注意力及能力的負荷,因此本鑑定分析認為本交通事故陳忠智所需負擔的5-15%或10-20%事故責任,屬於行政支援、協調不足的結果,應由其所服務單位透過車輛的強制險及第三責任險予以負擔,不適宜由陳忠智個人予以承擔。換言之,本鑑定分析認為,橋檢車所投保的強制險及第三責任險就在因應此等不預期的意外;因此在司法審理上賦予事故責任時,宜考慮保險公司能夠理賠的條件,審理本交通事故時不僅顧及法的層面,也顧及風險管理的行政組織層面」等情(見鑑定報告第26~27頁即本院卷二第94~95頁),則鑑定報告既認不可歸責於陳忠智,又認其應負肇事責任,其前後顯然矛盾,即無法採為判斷之依據。
⑶另該鑑定報告雖以本件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責任險
而得以此理賠死者,故宜考慮此一條件賦予事故責任。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本與事故責任無關,故不同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乃是為填補被害人,使其獲得完全之保障與滿足之制度。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故本件陳忠智不論有無過失責任,請求權人本得依該法請求補償,且原告業已依該法請領合計160萬元之保險金。況保險公司於理賠後,於一定情況下,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保險人求償,而不免其給付責任,故鑑定報告認本件審理認定事故責任,應考慮脫離事故責任範圍之風險管理即強制汽車責任險,亦非妥適。
6、又被告關於橋樑檢查車之使用及作業,係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機械管理要點,而該管理要點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並無就橋樑檢查車之作業時段限制於在7時至9時及17時至19時之交通尖峰時段以外之時間,此有該處100年8月4日五工機字第1001004605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機械管理要點在卷 可佐 (見100年度偵字第3601號卷第8~12頁),是原告主張陳忠智不得在上開交通尖峰時段上路,尚屬無據。況縱有上開規定,應係為便利交通順暢所為之規定,且縱陳忠智因此違反,亦非可遽認與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觀之酒醉駕車上路者,遭後方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超速追撞,該酒駕者固應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責,然亦非可遽認酒駕者即應就後車駕駛之死傷負責甚明。
7、原告雖另主張陳忠智未於橋下等待交通維護人員,亦有過失等語,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陳忠智駕駛橋樑檢查車,有於橋下等待交通維護人員之義務,故原告主張陳忠智違反上開義務而有過失等語,亦非有據。
8、再本件陳忠智前因本件車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601號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提起再議、聲請交付審判,已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48號駁回再議、本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23號駁回聲請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故亦難認陳忠智有何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責任。
9、從而,原告就被告之公務員即陳忠智於執行職務之過程應負過失責任,既未能證明,其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故就原告所提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及範圍,即無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
184條、第186條、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倪正忠3,386,039元、原告王呈恩3,639,5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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