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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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6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1號民國99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璟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環署訴字第09800608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從事廢棄物掩埋處理作業,惟嗣已停工,然該掩埋場屢經民眾陳情有異味之情形,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98年3月26日10時45分至11時20分派員前往稽查,於該掩埋場周界外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62,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之「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排放標準值50之規定,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裁處書漏載項次),以98年5月25日府環空字第0983663546號函暨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從事廢棄物掩埋處理作業,經環保局派員至上開掩埋場場區周界外進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採樣官能檢查」(下稱官能檢查),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62,未符合上開排放標準之「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排放標準值50之規定,作為裁罰理由。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所謂「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規定,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則本件如係空氣污染,被告縱使通知原告會同採證,原告亦無能力湮滅該異味,被告乃捨此而不為,私自前往採證後,即要求原告所屬現場人員簽名;且被告現場採證時雖有拍照及製作「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紀錄單編號:0000000,下稱稽查紀錄工作單),惟空氣污染臭味乃無法目視之氣體,未通知原告會同採證、簽封及檢驗,被告採證顯然違反公正公開原則,而單憑被告單方面所為之報告及裁罰理由,原告自無法信服。
(二)又原告前經被告以97年11月21日府環空字第0973666346號函(原告起訴狀誤載為97年10月2日府環空字第0973665159號)裁處10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停工在案,而停工期間原告遵從被告裁示停止公司業務之運作,既已完全無垃圾進場掩埋,原告何能從事廢棄物掩埋處理作業?況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當天至現場採測空氣品質,並無不能或無法通知原告之情事,卻私自前往現場採樣,其採測距離與掩埋場相隔多遠?所進行官能檢查結果,是否確為現場所採樣品?為何未會同原告所指派人員全程共同採樣密封簽名後送交公正第三機關檢測?由被告自行採樣且送交檢驗公司檢測之結果,其公正性實非無疑。
(三)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派員稽查時,並未事先通知原告派員會同,事後縱要求原告所屬現場人員簽名,惟仍難以認定其合乎比例原則,及符合行政程序法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及誠信原則規定,本件執行採證及檢驗程序既存有重大瑕疵,其結果自應本於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公司場所應善盡管理之責,避免污染環境,且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本件原告從事廢棄物掩埋處理作業,因屢遭民眾陳情,經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當場拍照存證並製作稽查紀錄工作單,繪製及記錄採樣之相關位置平面圖,有該工作單及照片6張可稽。嗣被告依官能檢查之檢驗結果,以原告異味污染物濃度為62,超過上開排放標準之「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排放標準值50之規定,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依法有據。況原告所屬現場人員 林聖倫 全程會同被告稽查人員採樣而未表示異議,並代表原告簽名,其並於原告公司擔任廢棄物專責人員,絕非原告所稱被告未通知原告即單方面前往稽查採樣云云,且被告前曾多次至該掩埋場稽查採樣,原告皆有代表會同,是原告所訴,洵無足採。
(二)原告前曾於1年內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達3次以上,依同法第82條(被告補充答辯狀誤載為第83條)第4款:「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之規定,合於同法第56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故被告予以停工處分。又原告雖經被告命停工在案,已無廢棄物進場掩埋,惟該掩埋場部分區域未覆土,廢水未妥善處置,導致空氣異味持續產生,致異味問題仍不斷遭民眾陳情,顯未善盡管理之責,亦未改善空氣污染。又環保局本件稽查採樣作業程序均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採樣方法進行,全程由原告所屬現場人員會同,現場採樣樣品並交由環保署認證之環境檢測機構檢驗,其公正性無庸置疑。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為「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之行政法一般原則之具體明文。而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緣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亦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依本院最近之見解,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即為適例。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本件稽查採樣當時,事先並不能通知原告,但稽查人員至現場後須聯絡原告所屬現場人員會同,始能開始稽查採樣,且當時原告所屬現場人員全程會同被告稽查採樣亦未表示異議,已如上述,何來事後始要求原告所屬現場人員簽名可言,原處分自無不合。
(四)又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附表之規定,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程度(A):未達500%者:A=1.0。危害程度(B):B(非屬毒性污染物者)=1.0。
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B×C×10萬,原告於前1年內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次數累積已達5次(含本次),故被告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無不妥,原告違章事實明確,不容其規避罰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採樣照片6張、琨鼎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下稱檢測報告書)、被告98年5月25日府環空字第0983663546號函暨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排放異味污染物濃度超過上開排放標準之「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排放標準所定限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50萬元,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所規定。次按「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1、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本標準相關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及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復為上開裁罰準則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前段所明定。又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於工業區及農業區,其周界排放標準值為50,亦經上開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之附表記載甚明。另上開裁罰準則附表規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其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至100萬。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3)未達500%者,A=1.0。危害程度(B):...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B×C×10萬。查前揭排放標準及裁罰準則之相關規定暨各該附表,乃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細節性規定,核均與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二)次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所定之排放標準,為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排放標準所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屬可罰。經查,原告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從事廢棄物掩埋處理作業,被告為執行民眾陳情案件,遂經所屬環保局於98年3月26日10時45分至11時20分派員前往該掩埋場稽查,並分別委託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鼎公司)、理虹公司負責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及督測,於該掩埋場周界外東南方下風處(即側門右側)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乙袋(編號:NO.77A),且當場製作稽查紀錄工作單,並於該工作單之稽查事實敘述欄記載略以:「1、...檢測項目為周界異味。2、...空氣異味樣品約10L,採樣時間:11:04~11:06...有掩埋場區內飄散出場外之廢棄物發酵異味,流量計流速為5L/min...依相關規定保存運送,採樣過程拍照存證,採樣時無其他異味干擾...。4、採樣時,風向為東北風(北北東),風速為0.9m/s,天氣晴,採樣袋為全新採樣袋,且有進行1次預採後,始開始採樣。」復經原告所屬現場代表人員林聖倫於該工作單簽名確認無誤。嗣被告將上開採集之異味污染物樣品袋送由琨鼎公司依據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
1.13A)」之規定,由6名嗅覺判定員進行異味污染物濃度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62,超過上開排放標準之「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排放標準值50,被告遂據以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等情,除如上述外,並有環保署97年11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70087754號公告暨「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3A)」、檢測報告書暨檢測結果摘要、嗅覺判定員篩選基準嗅液測試答案記錄/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答案記錄表附本院卷可稽,則原告違章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三)又依環保署95年12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95601號函釋:「...2、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其非屬執行特定空氣污染物周界測定之方式,而係執行各項空氣污染物之周界測定均應遵循之規定;爰此,執行各項空氣污染物之周界測定亦得比照前揭函示內容,均應於公私場所周界外,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地點,擇單一具代表性之檢測點採樣檢測,始得為之。」之意旨,執行周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採樣,僅需該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且擇單一具代表性之檢測點採樣檢測即可,並未限定須多點採樣或須採集上風處之樣品始符合規定,亦無需與欲測之公私場所相隔距離遠近之空間要求。經查,由訴願卷所附現場採樣照片及稽查紀錄工作單中所繪製之採樣位置簡圖所示,足認被告係於該廢棄物掩埋場周界外東南方下風處(即側門右側)採樣無訛;且自上開現場採樣照片及該稽查紀錄工作單之記載,亦可知本件採樣地點鄰近地帶均為竹木、植物,並無其他公私場所污染源,則該採樣地點既未設在有嚴重背景污染影響之處,復為可能受該廢棄物掩埋場排放異味污染物最大影響之區域,核與本院卷附異味採樣作業規定3、樣品採集注意事項之規定相符。而上開稽查紀錄工作單亦明確記載「有掩埋場區內飄散出場外之廢棄物發酵異味」等語,故被告採樣之污染物確屬該廢棄物掩埋場排放之異味污染物,該採樣地點既得採集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污染物,即為能確認污染物係由該廢棄物掩埋場排放,且具檢測代表性之適當地點,則被告於上開採樣地點採樣,自無違誤。本件原告執被告採樣地點與其廢棄物掩埋場相隔距離是否合法等情詞而為爭執云云,顯有誤解,即無可採。
(四)再按「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2、官能檢查:...(2)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固定污染源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狀況者,不適用前項目測檢查方式。」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則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得以官能檢查方式實施之;而惡臭測定即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亦為官能檢查方式之一,此觀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於98年3月26日10時45分至11時20分至該廢棄物掩埋場進行稽查採樣,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該廢棄物掩埋場之周界外東南方下風處進行採樣,並以封條保存於樣品袋(編號:NO.77A),於同日並將上開樣品袋送至琨鼎公司,當日15時45分至16時55分即由該公司人員依環保署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3A)」之規定,選任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按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官能測定。而被告委託執行檢驗之琨鼎公司係經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認可證字號:環署檢字第042號)等情,有琨鼎公司製作之檢測報告書暨該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記錄表(周界及環境大氣測定用)、採樣分析記錄-照片說明、異味污染物試驗記錄、嗅覺判定員篩選測試記錄及嗅覺判定員資格選擇名單附本院卷足稽。又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3A)」七、步驟(一)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之3.試驗步驟規定:「...(6)5種基準嗅液均判斷正確者即為合格嗅覺判定員。」4.嗅覺判定員選擇注意事項規定:「(1)嗅覺判定員須年齡18歲以上,無嗅覺障礙者。(2)...每次實施官能測定前,仍應按選擇試驗之程序,以5種基準嗅液對儲備嗅覺判定員實施測驗,合格者始能擔任官能測定。」揆諸上開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之規定,其目的即為選擇嗅覺正常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並明確規定相關測試試劑種類、判定步驟、判定合格原則,並明定每次實施官能測定前,即只要通過嗅覺判定選擇試驗,即為合格之嗅覺判定員,即可執行該次官能測定。而由琨鼎公司製作之檢測報告書暨嗅覺判定員篩選測試記錄表及嗅覺判定員篩選基準嗅液(Panel)測試答案記錄表6份之記載所示,本件嗅覺判定員 吳文菁 等6人於98年3月26日(即本件測定當日)已通過5種基礎嗅液試驗,顯見嗅覺判定員吳文菁等6人自無嗅覺障礙,有上開記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憑,足證被告委託負責採樣檢驗之琨鼎公司所挑選嗅覺判定員吳文菁等6人無嗅覺障礙,渠等為合格之嗅覺判定人員,應堪認定。
(五)又按環保署95年8月2日環署空字第0950057388號函釋內容
1、:「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排放標準包括排放管道標準及周界標準,其中排放管道臭氣濃度之檢測,係直接於排放管道中進行採樣;而周界檢測時之採樣點位置判定方式,則係依該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故環保稽查人員於執行臭氣污染物周界採樣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及說明其他相關判定依據等事項,始得為之。倘無法明確判定者,則不宜進行周界檢測作業。」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3A)」六、採樣及保存(三)採樣注意事項亦規定:「1.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及時間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風向。2.採樣後之試樣氣體應避免日光直射並避免置於高溫處。3.排放管道試樣應於採樣後6小時內完成官能測定、周界及環境大氣試樣應於採樣後12小時內完成官能測定。4.為避免試樣氣體受採樣袋吸附之影響,採樣時可先採樣1次並將試樣氣體完全壓出後再進行採樣。5.重複使用之採樣袋須以純淨空氣將內部充分洗淨,並做清洗紀錄。排放管道採樣袋不應再做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試樣之異味污染物濃度超過1000者,不得再重複使用。6.使用之採樣袋均應做編號,且記錄歷次採集試樣之異味污染物濃度。」經查,本件環保局已依上開函釋於稽查紀錄工作單上繪製及記錄採樣位置、記載採樣時間、大氣流量、風速、風向、天氣狀況、形容異味污染物味道(即廢棄物發酵異味)及採樣之前置作業(進行1次預採、採樣袋為全新採樣袋)等相關判定依據事項,並現場拍照存證,已如前述。且由卷附琨鼎公司製作之檢測報告書暨周界空氣臭味採樣記錄表、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記錄表(周界及環境大氣測定用)、採樣分析記錄-採樣與分析過程之樣品核對記錄表及採氣袋清洗記錄之記載可知,琨鼎公司亦就本件採樣時之地點、日期、時間、風向等項明確記載,並以室溫避光保存樣品、於採樣後12小時內即完成本件官能測定、提出採樣袋之清洗紀錄及將採樣袋編號等,均核與前揭環保署函釋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3A)」之規定相符,由上足見,被告委託執行檢驗之琨鼎公司係經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認可證字號:環署檢字第042號),琨鼎公司並選任6名合格之嗅覺判定員進行本件官能測定,其間程序亦依環保署所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3A)」之規定採樣、檢測,樣品袋(編號:NO.77A)並以封條保存,復經原告所屬現場代表人員於該工作單上簽名確認無誤。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所進行官能測定之結果,是否確為現場所採之樣品?為何未會同原告所指派人員全程共同採樣密封簽名後送交公正第三機關檢測等語,而質疑本件琨鼎公司檢測報告書之公正性云云,均有誤解,亦無足採。
(六)復查,本件稽查採樣過程,係由被告環保局人員在場採樣,並依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3A)」規定採樣,並經該廢棄物掩埋場代表人員於稽查紀錄工作單簽名確認無誤,已如前述。而琨鼎公司就上開異味污染物樣品檢測完畢後,已將其檢測報告及所附相關檢測紀錄,交由被告進行審核,復經被告確認其檢測方法及樣品保管等相關事項符合規定。則本件被告對該廢棄物掩埋場所排放之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採樣官能檢查之檢測結果,既基於法定程序,並由被告稽查人員會同經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採樣、檢測,其專業判斷之認定已具公正性及客觀性,故其檢驗結果,法院自得據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準此,被告依據上開檢測結果,認定原告排放異味污染物不符合法定標準,即非無據。又查,原告前於97年6月5日、97年9月25日、97年11月12日、97年12月2日曾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分別以97年8月1日府環空字第0973664504號函、97年11月21日府環空字第0973666346號函、98年1月7日府環空字第0983660076號函、98年1月20日府環空字第0983660452號函暨各該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在案,有被告上開函文暨各該裁處書及裁處明細附本院卷可稽,則本次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已經累積5次,並依據前揭裁罰準則附表之規定,按污染程度(A)、危害程度(B)及污染特性(C),總計裁罰原告50萬元罰鍰(A=1.0、B=1.0、C=5,A×B×C×10萬元=50萬元),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即私自前往採樣,未會同原告所指派人員檢測,即要求原告所屬現場人員簽名,其檢測程序不合法,其無法信服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99年3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於該稽查紀錄工作單上簽名之林聖倫當時職務為該廢棄物掩埋場之守衛,現已離職云云,雖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但於本件稽查紀錄工作單上公私場所代表欄位簽名之人員為林聖倫,其係於原告公司擔任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91)環署訓證字第HB250452號)等情,有被告98年6月16日府環廢字第0983664170號函及98年7月29日府環廢字第0983665157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本院卷可稽。準此,原告關於林聖倫職務為該廢棄物掩埋場守衛之陳述,即無足取。而林聖倫既具廢棄物處理技術之專業證照,並為原告公司之專責人員,自得為本件被告稽查採樣時之原告代表,則被告於98年3月26日稽查採樣時,林聖倫既於稽查紀錄工作單、檢測作業保證書及採樣分析記錄-監督檢測記錄表等簽名確認無訛,有各該表單、記錄附卷可參,自難謂被告未會同原告代表人員即單方逕行稽查採樣,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憑採。另原告主張其於停工期間已停止公司業務之運作,完全無垃圾進場掩埋,何能從事廢棄物掩埋處理作業云云?並於本院99年3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我們都已經停工,還用土掩埋的很密實,不可能會有污染的情形,且原告已停工乙節,雖有97年11月21日府環空字第0973666346號函暨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附卷足憑。惟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公私場所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除裁處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外,其情節重大者,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而同法第82條就上開所謂之「情節重大」並有所規定。由上可知,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須視情節重大與否決定得否命停工,必要時,尚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等較停工更嚴重之法律效果,故原告於停工期間雖停止進行廢棄物掩埋處理作業,仍應妥善處理場區內之廢棄物,踐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並不因其是否停工而有不同。否則,被告必要時,即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況由卷附被告於98年4月1日、4月2日、4月3日及4月7日所拍攝之場區內稽查照片所示,該廢棄物掩埋場部分區域仍未覆土,且廢水亦未妥善處置,故原告主張其已停工,且其用土掩埋得很密實云云,均核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則被告以該廢棄物掩埋場經被告稽查人員於上開時間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達62,已逾前揭排放標準之「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排放標準值50之規定,乃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暨上開裁罰準則附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戴見草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