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志具保人歐陽素卿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陽素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冠志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66號),前曾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歐陽素卿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囑警拘提,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顯已逃匿;且本院前已依法通知具保人歐陽素卿遵期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亦未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4張(見本院卷第149頁及第155頁)、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及拘提文件(見本院卷第173至187頁)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將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歐慧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