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燕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邱祖賢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呂亮毅 代理人 王冠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1,069元「計算式:『(35,356元-追補前期16,200元)+19,956元+19,861元+20,261元+21,461元+25,719元』÷6月=21,069元」,業據其提出105年7月份至同年12月份薪資明細表附卷足憑(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卷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52頁至153頁),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支出費用為11,448元:經衡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元,及審酌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及考量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則債務人上開主張係屬合理而應予認列。
2、女兒扶養費部分:經查,債務人之女係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存查(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卷第137頁),是其女兒尚未成年,仍須債務人扶養。經衡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元,及審酌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再考量父母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義務,則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女兒扶養費6,000元,亦屬允當而應予認列。
三、是債務人考量將來毋須負擔女兒扶養義務後,每期可再增加清償金額,從而債務人提出多階段清償方案,如下:
(一)第1期至第22期: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1,06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448元(債務人必要支出費用11,448元+女兒扶養費6,000元),餘3,621元(計算式:21,069元-17,448元=3,621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3,000元清償,將其餘621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仍屬合理,則第1期至第22期每期清償3,000元。
(二)第23期至第51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7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據債務人陳述意旨,其女兒有繼續就讀大學的計畫(詳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卷第150頁),是債務人之女兒成年後仍就讀大學期間尚得主張其受扶養之權利,惟考量受扶養人非不能於課餘時間兼職賺錢等情,則債務人此階段每月負擔女兒扶養費4,000元。是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1,06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5,448元(債務人必要支出費用11,448元+女兒扶養費4,000元),餘5,621元(計算式:21,069元-15,448元=5,621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5,000元清償,將其餘621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仍屬合理,則第23期至第51期每期清償5,000元。
(三)第52期至第72期:債務人此階段毋須負擔女兒扶養義務,則每月薪資約21,069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1,448元,餘9,621元(計算式:21,069元-11,448元=9,621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9,000元清償,將其餘621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仍屬合理,則第5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000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提出第1期至第22期(每期清償3,000元)、第23期至第51期(每期清償5,000元)、第5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0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00,000元,總清償成數達15.16%,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債務人對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