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56號、第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道路旁某草寮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而於翌日下午4時許,經警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接受調查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61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裕坦承不諱(芳警分偵字第1050025574號卷第5頁、毒偵字第56號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正面、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而被告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嗎啡陽性反應,有被告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足參(芳警分偵字第1050025574號卷第7-9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26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偵字第10848號卷第2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移付執行後,於92年2月6日執行完畢,再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又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36、41頁),本件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稱其自2、3年前至今均有在就診精神疾病,並提出藥袋及收據等為證,惟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檢警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供述其購毒經過及施用毒品過程等情節,並無異常之情形,甚至在其另案涉犯竊盜案件而於105年11月2日第一次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接受調查時,為避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悉,竟將其本案施用毒品所剩之海洛因丟棄在警局內,嗣經警查獲並扣押該毒品後,被告又能極力否認其有何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並就警方提問均拒絕回答等情,難認被告陳述或行為能力有何障礙,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藥單及收據僅載明該等藥品是適應於帕金森氏症、多發性神經炎、頭痛、消炎、改善循環等症,難以據以推認被告究患何精神疾病,從而,本件難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係受其上開所謂精神疾病影響所致,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未婚,與父母同住,母親截肢,父親眼盲,從事捕捉魚蟹,需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頁正面);前有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品、侵占罪等前科之品行,然最後施用毒品時間為95年間,距本案已逾10年,被告應無施用毒品之習慣,毒癮應不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三男;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警方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261公克),已如前述,且該毒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海洛因,亦據被告於偵查時陳明在卷(毒偵字第56號卷第16頁反面),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