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原審辯解,否認有喝酒駕車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6日中午12時40分至下午1時許間,自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第22頁、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含酒後車禍肇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第12頁)。
(二)被告辯稱因罹患舌癌,使用民間偏方藥水每日噴灑舌頭患部,應是藥水含有酒精,其無酒後駕車之犯意,並提出藥水1瓶為證。惟被告於103年1月間,並無健保就醫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3月2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0頁),復未能於提出有關其舌癌之診斷證明或就醫紀錄,所述罹癌用藥,已有可疑。而其所提出之藥水1瓶,瓶口拆封後以紅色膠帶纏繞,瓶內有不明草藥,瓶身標籤上記載「玉山臺灣鹿茸酒⑴產品種類:其他蒸餾酒⑵主要原料:米酒頭⑶酒精成份:25度⑷製造商: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並有『未成年請勿飲酒』之警語」,有藥水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經檢送該藥酒,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頂空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驗出主要成分係「乙醇,含量為36.1%」,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6頁)。又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被告以所自陳之噴灑藥水之時間、數量及次數,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其函覆內容略以:「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是因人體飲用含酒精的飲料後,約20%的酒精由胃吸收,80%由大腸及小腸吸收,數分鐘後即分布在血液中,基於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會擴散於肺部經呼氣排出,又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與肺部呼出氣體酒精濃度會有一定比例約2000:1,因此目前執法上是以呼氣酒精濃度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合先敘明。三、來文所述被告施用之口腔噴劑藥水,經查附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影本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乙醇含量為36.1%,而使用噴劑噴於口腔內後5小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8mg/L,依常理推論應不可能於漱口後經吸收5小時再經由肺部呼出酒精濃度仍為0.38mg/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1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0頁)。則被告於103年3月6日下午2時54分許,經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並非因噴灑藥水所致。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判決依據上開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詳為說明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採用之理由,並對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詳為指駁說明,並無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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