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原告 呂宜峰 被告 呂雅惠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訴狀補下列事項:㈠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㈠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包含
受僱之補習班之名稱?其究為獨資性質或合夥性質?負責人為何人?受僱期間自何時起至何時止?受僱工作之性質?每月之薪資若干?書狀內所載新臺幣(下同)80萬元,究否即本件請求金額?倘是,該金額如何計算出來等情。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意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
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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