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健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見卷附對照表)居住在同一部落而相識。乙○○明知甲女就讀國中三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年8月16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金家園旅社315號房間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資料詳見卷附對照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警卷第10至12頁)、偵訊(他字卷第161至16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24、25、34、43、47、48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女(警卷第14至17、20至23頁,他字卷第3至13、168、169頁)、證人即甲女同學葉○(警卷第31至33頁、他字卷第15至17頁)於警詢、偵訊時,告訴人甲女之母(警卷第
24、25頁)、證人即甲女同學林○菱(警卷第34至36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金家園旅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46、47頁)、金家園旅社之旅客登記簿影本1份、甲女、甲女之母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現場指認照片2張、甲女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均置於證物袋內)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甲女係00年0月生,於被告從事本案犯罪行為之105年8月16日,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且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被告雖係得甲女同意而與之為性交之行為,然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經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並送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84年8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3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16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章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不知悔改,且其於犯本案時已48歲,竟未慮及甲女年輕懵懂,即對於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影響甲女身心成長甚鉅,迄今亦未與甲女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領有低收入戶證明、配偶 江秀蘭 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26至28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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