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政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政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及申請人欄上偽造之「 嚴正順 」署名共貳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嚴政獻於民國104年9月間因另案遭通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民國104年11月16日下午3時5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內,持其照片及戶口名簿等資料並冒用其胞弟嚴正順之名義申請補發嚴正順之國民身分證,而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及申請人欄位,偽簽「嚴正順」之署名共2枚,表示自己為嚴正順本人申請上開證件補發之意,並持之向該事務所承辦人員 席俊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嚴正順本人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對象之正確性。嗣於105年3月21日某時,嚴正順於就醫時發現其所持之健保卡無法使用,經調查後發現嚴政獻冒其名義申辦國民身分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被告嚴政獻於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嚴正順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人席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嚴正順及其母 吳淑芬 之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訪談紀錄表與戶籍謄本各1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政資訊系統照片、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嚴正順」)、證人嚴正順於105年3月22日出具之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及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25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50001858號函各
1份。
三、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在記載申請人為本人等內容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及申請人欄上偽造其胞弟「嚴正順」之署名共2枚,故此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屬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受理被告申請補發之嚴正順之國民身分證時,需實質審查被告是否為嚴正順本人乙節,業據證人席俊昌於偵查中證稱:其比對被告本人與嚴正順之檔存照片,認為被告之耳朵、眉毛、嘴巴等與該照片神似,且對答如流能說出基本資料,遂予以補發等語甚詳(見偵16778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並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25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50001858號函可稽(見警卷第11頁),足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受理補發國民身分證有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之義務,自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以傳票通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遭通緝,竟冒用其胞弟即被害人嚴正順之名義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嚴正順之權益及戶政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手段實值非難,且對被害人嚴正順日後所產生之困擾甚多,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及申請人欄上偽造之「嚴正順」署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證人嚴正順雖於本院訊問中證稱其不記得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申請人(簽章)欄上嚴正順之署名是否其所為等語,然觀之該申請書記載受理日期為105年3月22日,且其上「嚴正順」之署名及印文(見警卷第15頁)與嚴正順在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訪談紀錄表上之簽名、印文相符(見警卷第7頁),顯係證人嚴正順所署名、用印無訛。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申請人簽章欄上「嚴正順」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尚有誤會,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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