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9年上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屈良幹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乙○○、丙○○、戊○○、丁○○及己○○等六人均為 王阮 幽真 之子女,緣王 阮幽真 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因小腦出血呈現昏迷無意識狀態(嗣於同月廿四日送醫不治後死亡),甲○○明知 王阮幽真 過世後,其所有之財產均為遺產,遺產未分割前,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之,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五月八日、十五日,利用其保管王阮幽真印鑑之機會,持王阮幽真印鑑及其所有高雄郵局旗津支局之定期存單,至該支局在定期存單上盜蓋用王阮幽真印鑑,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提領解約款八十萬元(分別於五月八日提領二十萬元,五月十五日提領六十萬元),復又基於概括犯意至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持其自己之印鑑將其與其母開設共同簽名帳戶(即該帳戶之印鑑卡上係記載二式憑一式之指示,僅任憑王阮幽真或甲○○其中一人之印鑑一式即可辦理交易)內之存款,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提領三百十九萬四千元,同年月十九日提領三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八元,嗣其母於同年月廿四日死亡後,甲○○除自高雄郵局旗津支局提領之八十萬元中以六十九萬五千元支付王阮幽真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用外(詳後述),其餘款項均侵吞入己,共計七百一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
二、案經王阮幽真之女戊○○、丁○○、己○○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時地提領王阮幽真郵局及花旗銀行帳戶內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自退伍後,均與王阮幽真同住,因母親愛錢又沒收入,所以薪資均存入其戶頭,所提領的錢都是伊的,且王阮幽真名下之花旗銀行存款係信託伊管理,信託關係未終止前,並無侵占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戊○○、丁○○、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及本院調
查時指訴綦詳,而被繼承人王阮幽真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住院,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不治死亡繼承開始之事實,為被告甲○○及告訴人等一致供明在卷,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又被告甲○○確於前揭時地連續至高雄郵局旗津支局及花旗銀行提領上開款項,並經原審函查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及花旗銀行屬實,此有該郵局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八五00一之0五號函送王阮幽真之旗津郵局相關存簿、定期儲金存提交易詳情表影本十一份及該銀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消管字第一三七三號王阮幽真之存提款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甲○○於其母王阮幽真病危前曾以代理人之身分向高雄郵局旗津支局辦理王阮幽真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事宜,復經證人即郵局承辦人員 蔡順明 於偵訊中
結證明確(見偵查卷頁八十九正面)。被告甲○○復自承提領之款項現放在伊處及其所有之花旗銀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等語(見偵查卷頁二十九正面及背面),雖其辯稱係為辦理母親住院及喪葬費用,惟被告提領之時間,均在其母死亡之前,當時應無喪葬費用之支出,且其提領數額高達七百餘萬元,而其母住院喪葬費用僅花費六十九萬五千元(詳後述),足徵被告甲○○確有提領王阮幽真所有之存款後,侵吞入己之不法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又提出其母去世後整修房子,墓地草皮等費用,證明伊未侵占,惟該等花費均係其母死亡後之支出,已無解其於母未亡前侵占罪之成立。
㈡次查,被告甲○○固提出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七年止之存摺資料證明其共交付五
百二十二萬九千元予被繼承人王阮幽真管理,被告庚○○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匯款四百萬元入王阮幽真帳戶,共計九百二十二萬九千九百元,如加上六十五年間至七十八年間之薪資,總數已逾千萬元云云,然互核被告提出之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間之存摺提款資料與王阮幽真所有之高雄郵局旗津支局及花旗銀行帳戶結果,被告甲○○提出之存提款資料記載僅得以證明其有按月提款之事實,尚無從直接證明其所提領之款項均悉數交予王阮幽真,又王阮幽真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曾自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內匯出三百五十萬元款項至澳商澳鈕銀行台北分行,供作被告甲○○、庚○○二人移民紐西蘭資金證明之用,此為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並有王阮幽真之高雄銀行存摺影本、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等在卷足憑(詳見偵查卷頁六十三、六十四),嗣同年八月十一日,被告庚○○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匯款四百萬元至王阮幽真所有之花旗銀行帳戶內,有該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足參(見偵查卷頁七十六之一),況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辯護三狀中亦稱:「王阮幽真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自高雄銀行旗津辦事處電匯三五0萬元至澳商澳鈕銀行台北分行被告庚○○帳戶內,此筆匯款係被告甲○○洽經母親同意轉存於紐西蘭ANZ銀行之二年期定期存款,因該銀行年息為7.75%比台灣高出至少2%故二年期滿於扣除部分利息所得,寄還王阮幽真四百萬元」,由此可見,被告先前所稱其交予母親王阮幽真已逾千萬元云云,洵非無疑,尚難遽信。再者,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已坦認:「錢是她(按:王阮幽真)所有,但她有委託我可以代領」等情明確(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復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證明其已辦妥王阮幽真之遺產申報事宜一節,經查其上登記王阮幽真之遺產乃有①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一間、②郵局旗津分局現金存款四萬三千九百零二元及③花旗銀行現金存款七百八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等,此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是被告甲○○辯稱王阮幽真帳戶內之存款,均為甲○○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甲○○復辯稱其與王阮幽真間就花旗銀行存款部分,存有信託關係云
云,然經原審向花旗銀行查詢結果,王阮幽真與被告甲○○在該銀行係開設共同簽名帳戶,此類帳戶係憑王阮幽真與甲○○之印鑑任一式即可於本行辦理交易,而王阮幽真於該銀行所開設之帳戶種類乃為台幣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並未有信託帳戶,而就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而言,在存款客戶之繼承人將該客戶死亡之事實,依相關辦法通知並辦妥相關手續後,始由全體繼承人全權處分該帳戶內存款,此有該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八消管字第二七七五號函附卷足憑,故被告甲○○所辯其與王阮幽真間存有信託關係云云,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委不足採,其連續侵占被繼承人王阮幽真遺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其母王阮幽真昏迷無意識時,二次持其母印鑑及郵局定期存單辦理解約,其母顯已無同意之能力,被告在定期存單上蓋用其母印鑑表示解約提領之意,即為行使文書之一種,被告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應為連續犯,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擬。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其母過世前提領其母之存款,據為己有,致於其母過世後,未與全體共同繼承人平均繼承,其顯有不法意圖,可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先後四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論。又偽造文書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因與起訴之侵占罪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辦理郵局定期存款解約時,有盜蓋印章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漏未論列,尚有未當,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係長期與其母同居,照顧母親,孝心可佳,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網,事後又已與告訴人等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尚侵占被繼承人王阮幽真所有之郵局存款共計八十萬元,惟查,被告固坦承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然其所提領之款項,其中六十五萬元悉數交予其兄乙○○支付王阮幽真之喪葬費,業據證人乙○○供明在卷,並有收據三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頁七十三至七十五),另被告甲○○復支付醫師三萬元紅包及告訴人戊○○、丁○○及己○○於王阮幽真住院期間開銷之雜支每人各五千元,共計四萬五千元,復為告訴人三人所不否認,故被告甲○○自郵局提領被繼承人王阮幽真所有之八十萬元固為事實,惟其中六十九萬五千元部分,並無侵吞入己,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尚難以侵占罪責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毋庸另於主文諭知此部分無罪。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被告庚○○就被告甲○○所犯上開侵占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庚○○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訟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庚○○並未與被繼承人王阮幽真同居,而王阮幽真所有之存款均是由被告甲○○負責處理及提領,現在侵占之款項均係存放於甲○○所有之帳戶內,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王阮幽真所有之高雄郵局旗津支局存款亦是由被告甲○○前往辦理中途解約提領事宜,復據證人即郵局承辦人員蔡順明於偵訊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頁八十九正面),再者,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即出境前往紐西蘭,此有護照影本附卷可參,足見公訴人所指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及十九日犯罪時間,被告庚○○人並不在國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與被告甲○○共同侵占被繼承人王阮幽真遺產之犯行,自難遽憑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訴而入罪,從而,原審認被告庚○○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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