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中)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文書及竊盜罪,經原審法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四月確定,復又因逃亡罪,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本身缺錢花用,經依報紙刊登之刷卡借款之廣告聯繫,與二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約定由乙○○提供信用卡供其等刷卡消費,乙○○可從中獲得六成刷卡消費數額之金錢為代價,乙○○因而萌生竊取友人信用卡,供上開二名不詳年籍男子刷卡消費而藉以收得上揭代價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趁與友人甲○○同車從高雄市○○區○○路至中華三路與六合路口之途中,利用幫甲○○揹皮包,且甲○○下車購物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皮包內之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訂正)信用卡一張;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乙○○至丁○○(即甲○○之母)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四住處內,等待接送丁○○上班時,趁丁○○刷牙之際,徒手自丁○○置於電腦桌下之皮包內之皮夾,竊取丁○○所有置於該皮夾內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信商業銀行(下稱華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一張以及遠東商業銀行、第一信用合作社及中興銀行之金融卡各一張得手,乙○○並再與前開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由該二名成年男子持乙○○交付之上開竊得之甲○○及丁○○之信用卡,先後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商店內,向該店不詳姓名之店員佯稱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簽帳單號碼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欄、第二聯商店存根欄)之持卡欄上,偽簽甲○○、丁○○之姓名,而偽造甲○○、丁○○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並持之交付予上開不詳姓名之店員,除足致甲○○、丁○○因而負有清償信用卡之債務之損害之虞,並致該不詳姓名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丁○○本人欲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之財物予前揭二名成年男子,而乙○○並據以自該二名成年男子處取得約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嗣經甲○○、丁○○發現前情,報警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逮獲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張艷琪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簽帳單號碼之簽帳單影本十三張以及顯示被害人甲○○如附表一所示中興銀行信用卡遭冒刷情形之繳款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消費簽帳單簽名,係表示該帳單記載之消費物品、金額及日期均無訛之證明,因簽帳單具有收據之性質,自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其竊取被害人甲○○、張艷琪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信用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將竊得之信用卡基於共同之犯意交由二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持之冒用被害人二人名義刷卡消費而詐得財物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開二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二人之署押,為偽造消費簽帳單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各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均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又被告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文書及竊盜罪,經原審法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四月確定,復又因逃亡罪,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按,並有原審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執字第九一○六號案卷內所附之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尚有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竊取丙○○之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信用卡一張,以及於同年月十九日再竊取丙○○之渣打銀行及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並同樣將該竊得之信用卡交予不詳姓名之人冒刷消費等行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丙○○於警訊中之指述為論罪之依據;經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任何竊取丙○○前開信用卡供不詳姓名之人冒刷消費之情,並辯稱:我固認識丙○○,且曾於八十七年間二次晚上與丙○○同至中正文化中心附近閒逛,第一次係晚上七時許僅單純逛街,第二次係晚上八時許,因有下雨,我將衣服給丙○○穿,她直至要返家時才將衣服還予我,嗣至凌晨一時許,她向我聯絡問有無看見其之皮夾,我找過並未發現,其表示皮夾內有信用卡,我叫其趕快掛失,我從未有竊取丙○○之信用卡供不詳姓名之人冒刷消費等語。本院查被害人丙○○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指稱係被告竊取其前開信用卡,然被害人丙○○於原審係指稱:「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我與被告同至中正文化中心逛時,他幫我拿背包,後來他說要上洗手間時,把背包一併拿進去,那時他就偷拿我一張交通銀行信用卡,之後在同年月十九日晚上,我們又同至中正文化中心逛時,我將含有信用卡之皮夾放於被告襯衫口袋,至晚上十時許我騎機車離開後,發現未拿回皮夾,就和他聯絡,被告表示當時人在外面,他說有回家換衣服,要回家看才知道,直到凌晨二時許他才打電話來說皮夾不在他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至第一○五頁),惟依上揭丙○○之陳述,實際上應僅能確認被告確實曾有因幫丙○○揹皮包及因丙○○曾將皮夾置放於被告之襯衫口袋內之情形,而致被告有二次接觸丙○○置於皮包內或皮夾內之信用卡之機會而已,除此之外,並未見於被告處查獲丙○○上開信用卡之縱跡,並復參以另案被告 詹坤海 亦供稱:被告並非持丙○○前揭信用卡至其所開設之新力汽車材料行冒名刷卡之人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一號詹坤海被訴偽造文書等案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況且再將泛亞銀行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89泛亞消發字九三號函附之丙○○上開泛亞銀行信用卡遭冒名刷卡消費之消費簽帳單(該消費簽帳單上係英文簽名)以及萬通銀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89消金字十號函附之丙○○上開萬通銀行信用卡遭冒名刷卡消費之消費簽帳單(該消費簽帳單上係中文簽名)上丙○○之英文、中文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丙○○之英文、中文姓名(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相互比較,發現不論在英文字體之書寫連接方式或中文書寫之字體上,均明顯呈現出完全不同之態樣等情綜合以觀,實難單憑被告曾有機會接觸放置丙○○上開信用卡之皮包、皮夾,以及丙○○個人認為應無其他人可接近該皮包、皮夾之認知,在無其他更為確切之事證之下,即遽以為推認被告必有竊取丙○○前開信用卡並提供予其他人冒名刷卡消費之行為存在,且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是否被告簽名的?)我沒有證據,只是懷疑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此部份所指之犯行,是被告此部份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為因缺錢花用,為圖貪得代價,竟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供不詳年籍之人冒用名義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詐購財物,再藉以取得金錢供己花用,足使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亦就附表一所示冒刷之簽帳債務,業已代被害人甲○○清償,為被害人甲○○之母張艷琪陳稱在卷,再就附表三、四所示冒刷之簽帳債務,亦與華信銀行、渣打銀行達成賠償之和解,有和解書二份可參,尚見有所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上「甲○○」署押共計十枚及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簽帳單上「張艷琪」署押共計二十六枚(因係二聯式消費簽帳單,故每份簽帳單應有二枚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又以被告被訴竊取冒刷丙○○信用卡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理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循被害人丙○○之請求以被告有竊取冒刷丙○○信用卡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之中興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遭冒刷情形:
┌──┬─────┬───────┬────┬───────┬─────┐│編號│時間│地點│詐欺對象│詐取之財物│簽帳單號碼│││││││(二聯)│├──┼─────┼───────┼────┼───────┼─────┤│1│八十七年四│真光股份有限公│不詳姓名│價值新台幣(下│不詳│││月二十七日│司│店員│同)五千元之物││││某時│││││├──┼─────┼───────┼────┼───────┼─────┤│2│同右│聯宏育樂興業分│同右│價值九千二百元│同右││││公司││之物│││││││││├──┼─────┼───────┼────┼───────┼─────┤│3│同右│真光股份有限公│同右│價值一萬元之物│同右││││司中正店││││├──┼─────┼───────┼────┼───────┼─────┤│4│同右│真光股份有限公│同右│價值一百元之物│同右││││司三多店││││├──┼─────┼───────┼────┼───────┼─────┤│5│同右│真光股份有限公│同右│價值二百元之物│同右││││司中正店││││└──┴─────┴───────┴────┴───────┴─────┘附表二:丁○○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遭冒刷情形┌──┬────┬────┬────┬─────┬───────────┐│編號│時間│地點│詐欺對象│詐取之財物│簽帳單號碼(二聯)│├──┼────┼────┼────┼─────┼───────────┤│1│八十七年│高雄市大│不詳姓名│價值一萬八│00000000000│││四月三十│統百貨公│店員│千七百五十││││日上午十│司九如店││元之物││││時四十二│││││││分許│││││├──┼────┼────┼────┼─────┼───────────┤│2│同右日上│同右│同右│價值一萬二│00000000000│││午十時四│││千五百元之││││十五分許│││物││├──┼────┼────┼────┼─────┼───────────┤│3│同右日上│同右│同右│價值一萬四│00000000000│││午十時五│││千元之物││││十四分許│││││├──┼────┼────┼────┼─────┼───────────┤│4│同右日上│同右│同右│價值一萬一│00000000000│││午十時五│││千二百二十││││十四分許│││五元之物││├──┼────┼────┼────┼─────┼───────────┤│5│八十七年│同右│同右│價值七千四│00000000000│││五月二日│││百八十五元││││下午五時│││之物││││四十三分│││││││許│││││├──┼────┼────┼────┼─────┼───────────┤│6│同右日下│同右│同右│價值六千八│00000000000│││午五時四│││百八十五元││││十七分許│││之物││└──┴────┴────┴────┴─────┴───────────┘附表三:丁○○之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遭冒刷情形┌──┬────┬────┬────┬─────┬───────────┐│編號│時間│地點│詐欺對象│詐取之財物│簽帳單號碼(二聯)│├──┼────┼────┼────┼─────┼───────────┤│1│八十七年│高雄市大│不詳姓名│價值二萬一│00000000000│││五月一日│統百貨公│店員│千九百八十││││下午一時│司九如店││元之物││││二分許│││││├──┼────┼────┼────┼─────┼───────────┤│2│同右日下│同右│同右│價值七千零│00000000000│││午一時六│││十元之物││││分許│││││├──┼────┼────┼────┼─────┼───────────┤│3│八十七年│富一小客│同右│價值九千元│0000000│││五月二日│車租賃有││之物││││某時│限公司││││└──┴────┴────┴────┴─────┴───────────┘附表四:丁○○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遭冒刷情形┌──┬────┬────┬────┬─────┬───────────┐│編號│時間│地點│詐欺對象│詐取之財物│簽帳單號碼(二聯)│├──┼────┼────┼────┼─────┼───────────┤│1│八十七年│高雄市大│不詳姓名│價值一萬八│00000000000│││四月三十│統百貨公│店員│千七百五十││││日上午十│司九如分││元之物││││時四十二│公司││││││分許│││││├──┼────┼────┼────┼─────┼───────────┤│2│同右日上│同右│同右│價值一萬二│00000000000│││午十時四│││千五百元之││││十五分許│││物││├──┼────┼────┼────┼─────┼───────────┤│3│同右日上│同右│同右│價值一萬四│00000000000│││午十時五│││千元之物││││十四分許│││││├──┼────┼────┼────┼─────┼───────────┤│4│八十七年│金年華汽│同右│價值一千五│00000000000│││五月三日│車旅館││百八十元之│六│││凌晨四時│││物││││四十七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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