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38號
108年度易字第1160號108年度易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翰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84、9530、9941號、108年度偵字第10291號、108年度偵字第9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3、5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4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本判決採24時制),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現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二、證據名稱:除被告蔡宗翰之自白外,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三、核被告蔡宗翰於附表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亦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竊取他人機車、碰壞機台竊取現金,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然而使被害人等營業蒙受損失、無端奔波警所,至屬不該;其前歷有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紀錄,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良好;暨考量其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惜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斟酌其自陳未婚,姊、弟均各自成家,其一人獨居,曾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3、5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行有固定模式,時間密集,侵害法益類型單純,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故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遂分就附表編號3、5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其餘編號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竊得之現金,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3、5所竊取之機車,皆已返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附表編號3所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附表編號4所使用之平型鋼鑿1支,皆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各該編號主文欄內宣告沒收。
(三)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足見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工具,是否沒收,法院猶有裁量空間。被告於附表編號1行竊時所使用之平型鋼鑿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品,故不贅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1│108年7月│彰化縣○│騎乘腳踏車前往左列│1.告訴人 李立弘 於警詢│蔡宗翰犯攜帶兇器│││14日19時│○鄉○○│地點後,持客觀上可│之指訴(偵10291號│竊盜罪,處有期徒│││50分許│路○段○│做為兇器之平型鋼鑿│卷第29-31頁)│刑柒月。││││○○號對│1支(未扣案),毀│2.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之夾娃│損李立弘所有,置放│、鎖頭遭撬開破壞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娃機店內│於娃娃機店內之娃娃│照片(偵10291號卷│,於全部或一部不│││││機台錢箱鎖頭後,竊│第33-40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取其內現金3,000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7月│彰化縣○│持客觀上對人身具危│1.告訴人 林奕廷 於警詢│蔡宗翰犯攜帶兇器│││30日19時│○市○○│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之指訴(偵9784號卷│竊盜罪,處有期徒│││許│路○段○│(扣案),破壞娃娃│第29-30頁)│刑柒月。││││○○號夾│機零錢箱鎖頭後,竊│2.扣案物照片、監視器│扣案之螺絲起子壹││││娃娃機店│取其內現金2,200元│翻拍畫面擷圖(偵97│支沒收;未扣案之│││││。│84號卷第39-49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第77頁)│仟貳佰元沒收,於││││││3.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8月│臺中市○│以自備機車鑰匙1支│1.告訴人 陳俊嘉 於警詢│蔡宗翰犯竊盜罪,│││25日17時│區○○○│(扣案)插入陳俊嘉│之指訴(偵9530號卷│處有期徒刑參月,│││許│街○○號│所有車牌號碼000-00│第31-32頁)│如易科罰金,以新││││旁人行道│0號重型機車,加以│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上│發動後騎乘離去(已│詳細畫面報表(偵95│日。│││││返還)。│30號卷第29頁)│扣案之機車鑰匙壹││││││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支沒收。││││││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9530號卷第35頁)│││││││4.扣案物照片、查獲照│││││││片(偵9530號卷第45│││││││-49頁、第107頁)│││││││5.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530號卷第109頁│││││││)│││││││6.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4│108年9月│彰化縣○│以客觀上對人身具危│1.告訴人 盧世昌 於警詢│蔡宗翰犯攜帶兇器│││1日凌晨4│○鄉○○│險性之平型鋼鑿1支│之指訴(偵9941號卷│竊盜罪,處有期徒│││時38分許│路○段○│(扣案),破壞娃娃│第29-32頁)│刑柒月。││││○○號旁│機零錢箱後,竊取其│2.娃娃機店現場照片、│扣案之平型鋼鑿壹││││夾娃娃機│內現金4,000元。│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支沒收;未扣案之││││店││擷圖、扣案物照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偵9941號卷第41-51│仟元沒收,於全部││││││頁、第77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3.扣案之平型鋼鑿1支│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8年9月│彰化縣○│見 許瑞娟 所有車牌號│1.告訴人 薛四川 、被害│蔡宗翰犯竊盜罪,│││10日20時│○市○○│碼000-000號之普通│人 陳彩閑 於警詢之指│處有期徒刑參月,│││52分許│路○段○│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訴(偵9737號卷第39│如易科罰金,以新││││○號門口│,遂徒手發動後,騎│-43頁、第45-47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乘該機車離去(已返│)│日。│││││還)。│2.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737號卷第55-57頁│││││││)│││││││3.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9737號卷第63-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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