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告 王伯村
王汝銀 王秀銀 王成文 王建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告 劉茗科 兼訴訟代理人 王靜怡 被告 劉學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王伯村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原告王建中貳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貳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分別為原告王伯村、王建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劉學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範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劉茗科(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惟於訴訟進行中,其已成年,原告就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院卷第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伯村為訴外人王 蕭桂花 之配偶,共同育有原告王汝銀、王秀銀、王成文及王建中等4名子女。詎劉茗科於106年10月9日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高鐵二路二段之無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交岔口,適有王汝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母 王蕭桂花 ,沿高鐵二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乃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王蕭桂花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足踝擦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併頭皮撕裂傷0.5公分、左鎖骨骨折、第三、四、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左側第三到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合併左側氣血胸與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創傷性腦傷併肢體偏癱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住院期間併發肺炎與腎衰竭,延至107年5月15日22時35分許,因呼吸衰竭而死亡。王建中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王蕭桂花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2萬8,136元、看護費用共44萬6,500元;又王蕭桂花因系爭車禍而亡故,伊等身為其配偶、子女,悲痛不已,深受精神上痛苦,王伯村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王汝銀、王秀銀、王成文及王建中則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復劉茗科為上揭過失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斯時王靜怡與劉學權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劉茗科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分別連帶給付王伯村400萬元,王汝銀、王秀銀及王成文各200萬元,王建中277萬4,63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9日(見附民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劉茗科、王靜怡則以:王汝銀騎乘機車後載王蕭桂花,沿高
鐵二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口時,王汝銀本應注意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交岔口,致生系爭車禍,雙方均有過失,劉茗科應僅負3成之責任;又王蕭桂花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已有相當之年紀,且其遭撞擊後,安全帽外飛,當初可能係因未扣好安全帽,才終致死亡結果;另就王建中主張之醫療費用32萬8,136元、看護費用44萬6,500元,均無爭執,惟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伊等僅得就此負擔共450萬元;至於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共215萬2,619元,則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劉學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並明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規範明確。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參。㈡經查,劉茗科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王汝銀所騎乘之車輛
(後載王蕭桂花)發生系爭車禍,劉茗科有應注意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王汝銀亦有應注意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疏未注意之過失,肇致系爭車禍,造成王蕭桂花受有前開傷害結果,後續併發肺炎與腎衰竭,乃於107年5月15日22時35分許,因呼吸衰竭而死亡等事實,未據兩造所爭執(見院卷第77頁),應堪信為真實。至劉茗科與王靜怡雖抗辯王蕭桂花可能有未適當扣繫安全帽之情事等語,惟其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王蕭桂花之安全帽縱有外飛之情,究係因事發當時之撞擊力道過鉅,抑或因其未適當配戴,尚非無疑,自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循此,劉茗科所為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王蕭桂花受有上開傷害及死亡結果,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王靜怡與劉學權均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王靜怡、劉學權均應與劉茗科負連帶賠償之責,當屬有據,且此不因劉茗科現已成年而有異。
㈢次查,王建中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付王蕭桂花之醫療費用
共32萬8,136元、看護費用共44萬6,50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43頁至第77頁),被告就該等費用亦未見爭執(見院卷第79頁),是王建中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茲審酌系爭車禍造成王蕭桂花受有前開傷害,甚且產生死亡之極度嚴重結果,而王蕭桂花傷後之就醫期間長達約7月,家屬於此段期間之身心備受煎熬,原告痛失至親,與其天人永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洵堪認定,惟劉茗科於事發當時年僅18歲,其智識能力暨身心發展程度難以逕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復其取得駕照時間未久,騎乘經驗亦屬有限,其因一時疏於注意,始肇致系爭車禍,不法加害程度尚與其他事前審慎籌謀規劃之惡意殺人者有別;再參以王蕭桂花為36年次(見附民卷第33頁),於事發當時,將屆70歲高齡,衡諸常情,其於遭受外力撞擊後所生之結果,往往較一般青壯者更為嚴重,且後續治療狀況、康復能力亦較為衰弱;兼以王伯村為34年次,臨老頓失互為依怙之伴侶,實屬悲劇,而王秀銀、王汝銀、王成文及王建中則各為
60、62、66、67年次,皆正值青壯,其等之精神承壓能力應較王伯村為佳;另衡以王伯村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房地產與汽車,總價值約58萬3,850元,其餘原告4人則均為高職畢業,分別從事會計、技術員、設計師、裝潢木工等工作,王秀銀月薪約3萬5,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王汝銀月薪所得約為2萬6,000元,名下房地產價值約81萬元;王成文於106年度之執行業務暨薪資所得約為10萬200元,名下有汽車1輛(94年出廠);王建中於106年度之營利暨薪資所得約為4萬353元,名下不動產與汽車之總價值約為160萬6,476元;至於劉茗科目前就讀大學,106年度之所得僅為2,280元,別無恆產;王靜怡則係大學畢業,現任教保員,106年度所得共計35萬元8,750元,名下資產價值約49萬4,679元;劉學權為高中肄業,長期處於無業狀態,查無何等薪資收入等情狀(分見院卷第69頁、第79頁,外放證物袋之勞保記錄、財產資料),是認王伯村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0萬元為適當,其餘原告4人則以各9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劉茗科有疏未注意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王汝銀則有疏未注意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俱如前述,既法令規範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可見路權應歸屬於右方車,是本件當由王汝銀負肇事主因之責,劉茗科則負肇事次因之責,且系爭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而王蕭桂花既係由王汝銀後載,王汝銀應為其使用人,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王蕭桂花之與有過失負責。而經本院斟酌,認王汝銀若能依據交通規範,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得避免系爭車禍發生之可能性甚高,且其過失行為已違反用路人對交通秩序之信賴,兼以劉茗科於警詢時自陳其前車頭第一次撞擊之部位在王汝銀騎乘車輛之右後車輪乙情,若劉茗科於行經事發地點時能減速,或得避免此次事故之發生,是經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暨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劉茗科應負肇事次因之40%過失比例。從而,王伯村可得請求之金額為48萬元(計算式:1,200,
000×40%=480,000),王汝銀、王秀銀及王成文則各為36萬元(計算式:900,000×40%=360,000),王建中為66萬9,854元【計算式:(328,136+446,500+900,000)×40%=669,8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採認。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劉茗科所騎乘之車輛係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責任保險,原告已受領理賠共215萬2,619元,未據兩造所爭執(見院卷第80頁),是原告5人應各受領430,524元(計算式:2,152,6195=430,524),經扣除理賠數額後,王伯村、王建中尚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49,476元、239,330元,其等2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當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王汝銀、王秀銀及王成文所受領之該等保險理賠數額,已逾其等按過失比例折算後之損害,其等3人請求被告再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王伯村、王建中各49,476元、239,33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
3月9日(見附民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王伯村、王建中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至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曉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