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認訴無理由,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交字第15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惟因前程序確定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概要欄將「經警當場交付舉發違規通知單」誤載為「經警當場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原審法院乃以106年12月5日106年度交字第15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更正前程序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前程序確定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次第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107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107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105年2月14日掌電字第A02LD4921號舉發通知單上「簽受別」欄位註明為「簽受正常」,且聲請人並無在收受人簽章之欄位上簽名,此為前後矛盾理由之一。次查相對人105年3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2332200號函指出:「本所是否為訴願法所指之原行政處分機關,應有疑義」此為前後矛盾理由之二。由前述可證明,相對人106年4月19日補印所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應不適用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故聲請再審之理由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應為不合法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並聲明:1、廢棄原確定裁定。2、請求因不當之交通違規處分,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3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5年2月14日舉發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3、有關聲請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5年2月14日11時18分,行經於本市○○區○○路與健康路口,為本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紅燈左轉』。經審酌員警答辯內容及當日錄影畫面,執勤員警於健康路迴轉道執勤,見健康路東西向已顯示綠燈號誌時(即塔悠路南北向為紅燈號誌),目擊旨揭車輛行駛塔悠路(南往北方向),於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逕駕駛機車穿越停止線沿塔悠路由南左轉向西駛入健康路,闖紅燈左轉行為明確,爰本分局員警舉發並無違誤。」經檢視採證光碟,聲請人車輛左轉至健康路時,健康路之號誌確實為綠燈狀態(詳見檔名:「闖紅燈OOO-OOOO」,影片時間:10:57:27~10:57:33)。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
(二)本案聲請人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係爭執「違規通知單之簽收狀況」及「相對人是否為行政處分機關」一節。經查本案係屬攔停舉發案件,聲請人雖當場並未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然其有親收違規通知單,「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有明文規定,故本件之舉發違規事件程序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另查聲請人於105年2月25日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惟當時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申請開立本案之裁決書處分,依據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前段規定,相對人尚未裁決,亦即未做成行政處分,則相對人是否為訴願法所指之原行政處分機關,應有疑義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並聲明: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敘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聲請人聲請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應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本件亦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其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狀(一)所述(詳如上述),均係指摘及不服前程序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確定裁定)之理由及適用法律錯誤等事項,核未具體指明及敘明本件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以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鄭凱文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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