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08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貳拾肆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皆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甲○○於民國87年5月27日邀同被告戊○○
為附卡申請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同意遵守原告訂
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詎至94年8月31日止,被告甲○○共
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111,958元未還,依信用卡約定書第3
條約定,戊○○為附卡持卡人應與正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之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958元,及自9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遲延第一
個月當月以150元計算、延遲第二個月當月以300元計算、
延遲第三個月當月以450元計算,遲延第四個月當月以600
元計算、延遲第五個月當月以750元計算、延遲第六個月當
月以9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二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被告二人
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
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按「各銀行就『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循環信用
利息及違約金或催收費用之計算方式,應於實際契約及持
卡人手冊中以淺顯文字輔以案例具體說明其範圍、計息方
式、起訖期間及利率,又各銀行計收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
約金,若兩者合計實質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各銀
行應於契約中舉例計算公式,並以顯著方式標示,以利持
卡人瞭解」,財政部90年1月4日發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範本第15條附註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書第15條第4項就違約金約定以「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仍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
同意貴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各期之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為按月計付。⒈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
(含)以下者無須繳納違約金。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
違約金100元。⒊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
⒋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50元。⒌延滯第四個月
當月計收違約金600元。⒍延滯第五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
750元。⒎延滯第六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900元。」,查
以,本件被告信用卡之授信額度為120,000元,依上開約
定書同條第2項約定之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應付帳款之百
分之二、以及上開延滯第一個月違約金100元計算,則本
件延滯第一個月之違約金週年利率為週年百分之五十(計
算式:100元÷(120,000元×2/100)×12×100=50)
,亦即,持卡人當月若持卡消費120,000元,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日繳交2,400元,則須依週年百分之五十之利率,
繳付違約金100元,而兩造上開信用卡約定書於同條第3
項之約定循環利息利率為日息萬分之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是本件兩造約定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之
實質利率,顯已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應足堪認定;惟
未據原告於上開信用卡約定書條款第15條中明顯註明,顯
已與上開範本規定不符,而有失公平之虞。
㈢本件原告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違約金利率約為週年百
分之五十,已屬高額,且未經原告於上開條款中明顯告知
,自應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爰依上開規定,
以每月最低繳款金額2,400元,按利息與違約金合計之實
質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之標準,認原告每月得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為按月以4元計算(計算式:2,400元×(20/10
0-18.25/100)÷1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
件原告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4年9月1日至95年2月1日
止共六個月之違約金,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24元(計算式:4元×6=24元)。
六、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戊○○間,分別有
金錢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二人未依約
償還消費款等情,既已證明如前,自應連帶償還積欠之消費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七、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書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11,958元,及自9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24元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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