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3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3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36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四樓房
屋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5年7月24日止,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每月25日給付,詎被告
租約屆期竟拒絕遷讓,並積欠102,000元之租金即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房屋契約書、匯款資料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被告雖
以雙方有約定自95年元月份起,租金減為12,000元,且被告
有按期繳交租金等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
,是被告之所辯顯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三、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及租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積欠租金及自95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
,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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