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265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計算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貳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1月間,向其申請信
用卡使用,而被告丙○○為該信用卡之附卡申請人,與正卡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預借現金之
機構辦理預借現金,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日截止(每
月20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清償時,需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25%計算之利息,又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其逾期未繳清金額於10,001元至30,000元者,按月收
取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乙○○僅按最低額繳款至95年1
月2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至95年4月30日止,尚積欠
消費本金27,591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依兩造間約
定,被告之全部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等情。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769元,及其中27,591元自95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25%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2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附卷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均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有
申請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即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遲延利息為19.8925%,並
未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範圍,且被告既未依約清
償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7,591元,而由原告先行代墊給特約商
店,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69元(消費款本金
27,591元及至同年4月30日止之利息1,578元),及其中
27,591元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2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主張除上開消費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外,並請求自95
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按月計收違約金200元,
共600元,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200
元之違約金云云。然按債權人除前述(即民法第205條)限
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而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
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於訂約之際,債權人往往有要求
過高違約金之情況,而債務人為表示履行之決心及生活上之
需要,縱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亦勉予接受,以免讓人有
存心不履行債務之疑慮,是立於經濟強勢之債權人即常以此
人性弱點而從高約定違約金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
法律賦予法院核減過高違約金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
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9.8925%
計算,已相當接近法定年利率20%,而原告另以前開信用卡
約定書約定持卡人如遲誤繳款期限,並需支付逾期違約金,
其標準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又依前
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約定,逾期未繳清金額於
10,001元至30,000元者,按月收取200元之違約金,以被告
所積欠之本金27,591元計算,違約金相當於按週年利率8.7
%【(200x12)/27,591=8.7%】計算,加上週年利率
19.89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等同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
償責任,將達週年利率28.5925%,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另受有其他損害
。雖信用卡使用契約關於循環信用之約定,係屬於無擔保之
信用借貸關係,屆期債權人無法如期收回本金之風險性較高
,因此,發卡機構得約定消費者應負擔較高額之利息,然循
環信用既具有消費借貸之性質,其約定利息自應如同一般之
消費借貸關係,依照貨幣市場之利率水準而有所調整,如發
卡機構因係以定型化契約與消費者議定權利義務關係,以致
不能隨時調整循環信用利息,亦應定時檢討信用卡約定條款
內容之妥當性而作調整,發卡機構尚不得以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契約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之約定,因未逾
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即謂其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符合民法
之規範意旨,且無過高之疑慮,並長期不配合貨幣市場利率
之水準而作調整,而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
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
率19.89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
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
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且原告有規避法定利率上
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一般社會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
並非公允,再參酌兩造約定利率、被告尚積欠之本金數額、
國內銀行存貸放利率等情形,爰予酌減至按週年利率0.1%
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就違約金之請求,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而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給付29,169元,及其中27,591元自95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1%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
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
之文書。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斟酌卷內一切
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為
適當。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是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0元,餘2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鄭敏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