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4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複代理人 張孟茹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丁○○之前夫,丁○○與原告之妹 吳珮宇 為同事關係,乙○○與丁○○因吳珮宇之關係而認識伊,被告於民國85年底告知伊存於銀行利率低,不如將借款借予被告二人週轉,並願以丁○○所有之房屋為擔保,且支付較銀行利率為高之利息,伊聽從被告建議,遂於86年
1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丁○○之帳戶內,嗣被告為延緩給付債務,藉協商返還借款機會於87年4月1日至伊住處,先將借款債權改以乙○○為發票人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六紙,利息部份則由乙○○開立面額1萬2000元之支票五紙,丁○○亦開立面額7500元之支票八紙交付伊,全數轉換為票據債權,被告為避免一時資金調度困難造成伊不必要之困擾,而要求伊對利息債權之票據可先交由銀行代收執,至本金債權之部分則先不要交銀行代收執。伊將上開利息債權支票交付銀行收執後,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前電話通知伊,因資金調度困難無法按支票發票日返還借款及利息予伊,伊遂向銀行取回代收之十三紙支票,並與被告口頭約定將清償期延後至88年10月底,嗣於88年11月初清償期屆至後,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300萬元借款,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乙○○部分:伊與原告本不相識,因原告妹妹吳珮宇而結識,雙方閒聊中原告問及工作情況,經伊告以從事房地產仲介及投資,因有些屋主委託賣屋,在委託出售期間需金錢週轉,可以此中短期借貸賺取利息,原告遂於86年1月間將委託放貸之款項300萬元匯至丁○○帳戶,委託伊將該筆款項放貸予不特定債務人收取利息,原告匯款當時伊與丁○○為夫妻關係,丁○○之銀行帳戶及支票皆為伊所借用,故丁○○對於上開委託放貸情事並不知情,伊本想以借款人所開立之本票或支票交付原告,但原告拒絕收受,要求以伊名義開立支票擔保借款清償,被告遂開立支票交付原告以擔保借款人債務清償,嗣因87年間經濟不景氣,借款人之房屋被拍賣後不夠清償銀行貸款,借款本金與利息皆受影響成為呆帳,伊因無力繼續為借款人代墊利息,遂告知丁○○上開情事並共同至原告家中,由伊提議將設定抵押予原告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原告因考慮稅金問題堅持出售,伊不得已遂先行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待伊追討債務人之借款後再行處理,足見原告係委託伊放貸予不特定債務人收取利息,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告丁○○部分:原告與伊並不熟識,伊對於原告匯款過程並不知情,且原告亦未告知伊任何匯款情事,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如伊與原告間真有借貸行為,對於借款當事人之信用、償債能力及款項收受情形必查詢甚詳,豈有如此輕率之理,原告稱其貸款金額均匯入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惟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已交由乙○○使用,故任何在銀行取款條之取款字跡均非伊筆跡,伊自始未簽立任何借款字據或在支票背書予原告,如依原告所稱伊為借款人,何以原告與乙○○金錢債務往來期間,均未由伊簽立任何借款字據或支票背書。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與丁○○於86年間係夫妻關係,嗣兩人於89年6月21日離婚,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
㈡、原告於86年1月7日匯款300萬元至丁○○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有原告提出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㈢、被告乙○○曾開立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受款人均為原告,發票日分別為87年7月5日、87年7月
9日、87年8月22日、87年8月26日、87年9月5日及87年
9月9日,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六紙,以及發票日分別為87年6月23日、87年7月23日、87年8月23日、87年9月23日、87年10月23日,面額各為1萬2000元之支票五紙交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
四、兩造之論述及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丁○○於85年底向其借款,原告遂於86年1月7日匯款300萬元至丁○○帳戶內,被告為延緩債務清償,故於87年4月1日至原告住處將前揭借款債權轉換為票據債權,改由乙○○為發票人,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六紙,利息部份則由乙○○另開立面額
1萬2000元之支票五紙,丁○○開立面額7500元之支票八紙交由原告收執,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依約返還,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3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以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即應就消費借貸要件之借款金額及給付方式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匯款300萬元至丁○○於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內之匯款單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珮宇,惟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尚難僅以前揭匯款單據認定乙○○、丁○○與原告間有借款300萬元之合意存在,且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於大筆金額貸款交易時,貸與人對於借款人均會要求提供擔保,以證明借款人有還款能力,並書立字據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且約定利息及借款到期日,以確保貸與人之借款能如期受償,本件原告除前揭匯款單外,並未就其與乙○○、丁○○間有達成借款300萬元合意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說,原告主張其與乙○○、丁○○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尚難憑取。又原告雖主張證人吳珮宇與丁○○係為同事關係,知悉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云云,惟證人吳珮宇為原告之妹,其證言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況據證人吳珮宇於本院97年3月10日之陳述:「我知道被告有向我姊姊借錢三百萬一事,被告兩人到我家去找我姊姊說他們要投資需要資金,當天我也在場,當天被告好像有開票,至於是用誰的名字開的票我不清楚。雙方並未簽任何借據,只是口頭同意,被告是兩人一起開口說要借錢,後來後姊姊就把錢給他們,至於是何時匯,匯到誰的戶頭我就不清楚了。被告的開票的經過詳情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有開票。」等語,其對於兩造間資金及票據往來詳細時間、內容及往來細節均不清楚,本院自難遽以證人吳珮宇之陳述,而逕自認定被告至原告住處向其表示需要資金投資而借貸之情事。又原告主張被告為延緩清償系爭債務,於87年4月1日至原告住處將前揭借款債權,改由乙○○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六紙及面額1萬2000元之支票五紙,丁○○則開立面額7500元之支票八紙交由原告收執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支票係為無因證券,僅為支票之簽發並不足以證明原因事實存在,實難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借款300萬元之合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300萬元,即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