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0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被告好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同額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10月26日起承租伊所有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4小段2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中吉停車場,93年10月間及94年10月24日又先後續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自行申請停車場登記證,租賃期間內如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被告應辦理有效期限之展延,如疏於辦理致伊權益受損(如地價稅無法減徵)時,則應負賠償責任,伊得逕自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被告應自行清償。惟被告明知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於93年10月25日即已屆滿,卻遲至95年3月25日始為申請,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以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核定自
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伊因而於95年6月14日繳納94年度地價稅差額新臺幣(下同)2,344,117元,經扣抵被告前所繳交保證金506,000元及利息50,487元後,伊尚受有1,787,630元之損害,被告應如數賠償。為此,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以供現金或同額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被告辯稱:
㈠因土地所有權人始能申請適用地價稅特別稅率,伊遂配合原
告承辦人員之要求,由原告於地價稅開徵日前40日(即9月20日)持停車場登記證而為申請。93年10月26日續訂租約後,伊即循往例地向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下稱停管處)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惟原告為配合金改政策,縮短租賃期限為1年,並增列得隨時終止租約約定,停管處經辦人員口頭表示不會核發新證,伊因而撤回申請。然伊自承租系爭土地起,即依停車場法持續營業未曾中斷,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屬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情形,原告應無所謂適用特別稅率情形變更應按一般稅率繳納地價稅之損害可言。況原告未要求提供新的停車場登記證,亦未於94年9月22日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又未對國稅局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所稱之損害,實係自己所造成,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㈡縱原告有所損害,然本件乃肇因於原告前開不作為,其就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9年9月間委託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辦理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之出租事宜,被告於89年10月間與中央信託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被告自89年10月26日起,承租系爭土地經營中吉停車場,租期2年,被告並給付506,000元保證金(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
㈡前開租期屆滿後,原告自行與被告簽訂租約,94年10月24日
再簽訂為期1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8至11頁)。
㈢停管處於89年10月2日核發北市停車場登字第484號(有效期
限89年10月2日至91年10月2日止)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稅捐處中南分處因而於89年10月6日核准系爭土地自89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95年5月2日與96年3月30日再予以核准(見同上卷第86、87頁)。
㈣被告於91年10月2日停車場登記證有限期限屆滿後,續為申
請,經核發有效期限至93年10月25日為止之北市停車場登字第484-2號登記證,95年3月23日及95年11月4日再為申請,經核發有效期限至97年11月14日為止之北市停車場登字第484-3、484-4號停車場登記證。
㈤稅捐處於95年4月27日以被告領有之484-2號停車場登記證有
限期限至93年10月25日止,已逾期而未申請展延為由,函令原告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原告為免被追徵滯怠金,除申請復查外,並先於95年6月14日補繳2,344,117元,惟復查及其後提起之訴願均遭駁回(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原告嗣未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遭稅捐處補徵94年度地價稅差額,是否被告疏未申請停
車場登記證所致?㈡原告有無向被告索取停車場登記證及申請減免地價稅之義務
?如有,是否為上開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稅捐處於95年4月27日函令原告補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係可歸
責於被告在北市停車場登字第484-2號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後,未向停管處申請展延有限期限:
㈠按「停車場經營業申請報備登記時,負責人應檢附左列文件
各二份,向停管處申請,經本府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臺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作業須知第4條定有明文。又「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復經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0042741號函釋明確。準此可知,被告領得停管處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乃其經營停車場事業,及系爭土地適用前開特別稅率之前提要件。
㈡被告辯稱其於93年10月25日續訂租約後,即向停管處申請停
車場登記證,但停管處經辦人員以續訂租金為期僅有1年,且有隨時終止租約之條款等理由,表示不會核發新證,其因此未遞出申請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並聲請訊問經辦人員 楊承浩 (見同上卷第74頁)。惟查,484-2號登記證有效期限於93年10月25日即已屆滿,依前所述之臺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作業須知第4條規定,被告仍應取得停管處核發之新證始得繼續於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事業,故縱使其所辯停管處人員口頭拒絕發給新證之情屬實,仍無從解免被告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義務,故無訊問證人楊承浩之必要。㈢被告又稱原告始得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原告既未向其索取停
車場登記證,又未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更未對駁回訴願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應自行負擔地價稅差額云云。但查:
⒈參諸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停車場
法規定,負責規劃、工程發包、監工暨申請停車場登記證;租期屆滿,乙方應將停車場登記證註銷或將停車場登記證之經營者名稱變更為新承租人,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完成後,甲方(即原告)始無息退還保證金。」,可認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乃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義務。而484-2號登記證有效期限於93年10月26日續訂系爭租約時即已屆期,被告至95年3月23日始為申請,既於前述,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義務之情甚為明確。則不論原告是否向被告索取停車場登記證,又不論其是否向稅捐處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均無從推翻被告違反義務在先之事實,自無將被告應負之責推由原告負擔之理。
⒉被告雖辯稱其自89年10月26日起即承租系爭土地經營停車
場事業,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並未消滅,稅捐處無由補徵地價稅,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即為補繳,此地價稅差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始得經營停車場事業,土地所有人始得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已於前述,於被告未取得停車場登記證期間,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即難謂存在,參照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字第801247350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稅捐處就系爭土地自94年度起改按一般稅率計徵地價稅,於法尚無違誤,即使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仍不當然獲得有利之判決,自難令原告負擔遭補徵地價稅差額之不利益。
㈣綜上,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停車場登記證有限期限屆滿後,
未續為申請,違反系爭租約義務,且違背應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始能經營停車場事業之規定,至95年3月23日再為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前,系爭土地適用經營停車場事業之特別稅率之原因不復存在,被告前開義務違反乃原告遭補徵地價稅差額之原因。
原告未向被告索取停車場登記證,且未向稅捐處申請適用特別
稅率,非遭補徵地價稅差額之共同原因,本件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被告雖以原告未向其索取停車場登記證,且未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亦未提起行政訴訟,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置辯。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
㈠遍觀系爭租約,查無原告有向被告索取停車場登記證之義務
,故即使原告確未向被告索取停車場登記證,仍難遽認其就損害之發生有何過失。
㈡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每年為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固屬原則,然被告如不間斷地取得停車場登記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即持續存在,自符合同法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用途未變更而免再申請之情形,原告即無庸再為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由此可見「用途變更」乃被告所造成,被告辯稱原告未為申請係遭補徵地價稅之共同原因,非無本末倒置之嫌。
㈢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雖為其所不否認,但承上所述,原告
不當然能獲得有利判決,原告之不作為與遭補徵地價稅無關,自非損害之共同原因。
㈣原告遭補徵地價稅差額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且查無原
告有何義務違反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項抗辯尚屬無據而不能採取。
按「停車場登記證由乙方自行申請,租賃期間內如停車場登記
證之有效期屆滿,乙方應向主管機關辦妥展延停車場登記證之有效期限,如乙方疏於辦理,致甲方權益受損(如地價稅無法減徵)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甲方並得逕自保證金內扣抵,如仍不足,乙方應另行清償。」,系爭租約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遭補徵地價稅係被告疏未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所致,原告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87,630元(即2,344,117元-保證金506,000元-利息50,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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