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池炳獻被告蔡志章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池炳獻、蔡志章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池炳獻、蔡志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池炳獻、蔡志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池炳獻所受之傷害較被告蔡志章重,縱被告池炳獻為先行尋釁之人,然被告蔡志章僅受有擦挫傷、抓傷,被告池炳獻則為鈍傷、撕裂傷等傷害,雙方之所受之傷勢懸殊,原審判決被告池炳獻之刑度較被告蔡志章為重,其量刑之認定恐非適當;被告池炳獻上訴意旨則以:被告蔡志章為引發衝突之原因,且被告池炳獻受蔡志章激怒與其理論,遭被告蔡志章先以木板連續揮打數下,被告池炳獻未以剪刀刺向蔡志章反遭被告蔡志章毆打,原審未就雙方惡性程度加以審酌,僅判處蔡志章拘役40日、卻判處被告池炳獻拘役50日,實有失公平,請判處被告池炳獻較輕刑度並諭知緩刑。
三、原審以被告池炳獻、蔡志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池炳獻、蔡志章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不顧彼此之人身安全,任意傷害對方,足見被告池炳獻、蔡志章對於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均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殊屬可議,且被告池炳獻雖傷勢較重,然其主動持刀械尋釁、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池炳獻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而被告蔡志章造成他人較重之傷勢,犯後雖坦承傷害之事實,然辯稱為正當防衛(被告蔡志章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蔡志章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親、妻小同住,從事通訊業;被告池炳獻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同住,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彼此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就被告蔡志章量刑過輕,被告池炳獻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池炳獻、蔡志章刑責,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彼此所受傷勢、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是檢察官及被告池炳獻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蔡志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池炳獻於民國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池炳獻、蔡志章於本院已達成和解,對彼此表示諒解之意,且同意給予對方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84頁),足認被告池炳獻、蔡志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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