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光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0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光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徐光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1年3月1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0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友人 許勝雄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徐光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7分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0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61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且被告陳明扣案毒品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取樣檢驗之毒品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故不予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