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7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5年2月、(二)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5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7年6月、(五)8月,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上開(三)、(四)、(五)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再與(一)(二)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
9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上開假釋遭撤銷,於90年7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7年5月27日,嗣上開(二)、(三)、(五)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3號裁定減刑,(一)、(二)、(四)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三)、(五)應執行5月,於97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
8月16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愛國巷2弄2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鑰匙並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騎乘使用,又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故障,遂將其所有之998-EHY號車牌改掛於竊得之上開機車。嗣於99年8月18日傍晚7時許,由不知情之 徐松青 騎乘該重型機車搭載甲○○,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車牌業已換取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及鑰匙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5張(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照片6張,係包含被告被逮捕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停放在路邊之機車,被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參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述,偵卷第29頁),又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所受損害已為減輕。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