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287號原告 吳火鐘 訴訟代理人 張瑞城 訴訟代理人 張世週 被告 毛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5年12月6日擴張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中8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萬元自105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91頁),核屬基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辯論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5日上午3點40分車禍迄今,均未賠償原告,原告的車是000年4月2日掛牌、1月出廠福斯進口車,材料及零件特別貴,為此依債權轉讓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中8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萬元自105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是原告的車輛側撞被告的車輛,不是讓不讓車的問題,過失責任只願負擔兩成,原告應負擔八成,且對方只有保險桿擦傷、霧燈破掉掉下來,怎麼可能要這麼多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車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支線道未讓幹道先行不慎擦撞原告所駕駛租賃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該租賃小客車受損69,000元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受理案件登記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車禍之發生,但辯稱其應負2成責任或應無責任,原告應負擔8成責任云云,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RAS-6065號小客車,在新竹市○○○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至肇事地「遵1」標誌前方僅於延平路二段東向車道劃有網狀之三岔路口右轉延平路二段時,因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與路口左轉直行原告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發生撞擊;原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沿延平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慢」字前方僅於延平路二段東向車道有網狀線之三岔路口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路口右側右轉駛入被告所駕駛小客車發生撞擊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因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與路口直行原告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發生撞擊,導致事故發生;原告駕駛租賃小客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路口右側右轉駛入被告所駕駛小客車發生撞擊事實,亦有不當。兩造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明確,且系爭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卷第72-76頁),亦認兩造均有過失,此與兩造自認均有過失相符,堪認為真實。承前所述,被告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竟未讓幹道車先行,不慎與原告所駕駛的車撞擊,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失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據此,本院斟酌兩造對於本件之事故,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及車損部位(原告車損右前保險桿、右引擎蓋、右前葉子板,被告車損左側、左前後車門、右前車頭等情況),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原告應負3成,被告應負7成,被告主張其應負
2成責任或無責任、原告應負8成責任,即不足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確因未讓幹道車先行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租賃小客車,致該租賃小客車受損,顯然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該租賃小客車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提出原告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費用29,000元、零件費用44,250元,打折後計69,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修理照片、債權轉讓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8頁、95-100頁)。惟觀諸被告因未讓幹道車先行不慎擦撞該租賃小客車之車損「右前方保險桿,右引擎、右前葉子板」,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新竹市警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內容載明綦詳,並有提出當時所拍攝之該租賃小客車照片可參,是該租賃小客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即應限於該租賃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右引擎、右前葉子板」相關擦損,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修復費用太貴,並不足採,是該租賃小客車之修復金額為69,000元。據此,該車租賃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69,000元。
4.再者,系爭車輛係104年1月份出廠使用,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原本供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5年5月5日),有1年4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4,25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24,488元(計算方式詳筆錄所載;至工資費用無折舊之問題),準此,本件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53,488元【計算式:24,488元+29,000元=53,488元】。
5.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即為37,442元【計算式:53,488元×70%≒37,4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已依租賃契約約定賠給出租車輛之公司,租賃公司將債權即租賃小客車修復費用37,442元轉讓給原告,且為被告所知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442元,即有所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既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兩造復未就利率為特別約定,依上開規定,因被告於105年7月26日出獄,7月29日出庭,推定被告於出獄之翌日已收到起訴狀繕本,方會到庭辯論,故自105年7月2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付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42元,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被告負擔1,498元)。
八、假執行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