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消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消字第2號原告 林春淑
蔡林罕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槐城 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逸才 被告 陳壁煌 即○○○藥行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複代理人 龎遠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槐城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原告林春淑新臺幣柒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原告蔡林罕新臺幣柒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即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玖元,餘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伍拾玖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壹拾參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壹拾參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蔡槐城、林春淑、蔡林罕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5年3月起多次向被告陳壁煌即○○○藥行(下稱被告陳壁煌)購入經由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進口之 薑黃粉 為平日食用(下稱系爭薑黃粉)。至同年12月時,因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發布新聞表示目前市售部分薑黃粉含重金屬成分超標問題嚴重等情。當時遂向被告陳壁煌詢問,被告陳壁煌則告稱安全無虞。嗣後經友人告知被告陳壁煌所販售之薑黃粉係被告○○公司所進口,恐涉食安疑慮,原告遂自行委由國立宜蘭大學檢測系爭薑黃粉,竟發現系爭薑黃粉含有逾安全標準之重金屬,尤其鉛含量更是超標。原告旋立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院檢查後發現原告3人之血鉛濃度超標。原告即自
106年2月起開始接受治療,迄今復原期日茫然未知,且鉛對身體百害無益,對身體是多重器官系統之傷害,而人體之鉛係80%存於骨骼與牙齒之中,僅約5%-10%的鉛由小腸吸收,然後分布在肝、腎、血球中,且鉛在骨骼中之半衰期甚長,以原告蔡槐城、林春淑之年齡計算顯將終身籠罩在鉛之陰影下;原告蔡林罕正值中壯年期,亦需至60歲以後,始能擺脫鉛半衰期之影響,因此原告所受身心損害甚鉅。被告分別為輸入與經銷系爭薑黃粉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8、9條規定,自應就原告食用系爭薑黃粉造成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蔡槐城所受損害為支出檢驗與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15元、就醫往返車資4,53
6元,並受有預估日後療程費用與車資損害11,304元及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原告林春淑則有支出檢驗及醫療費用6,31
5元、就醫車資1,976元,並受有預估療程費用與車資損害7,464元及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原告蔡林罕則支出檢驗及醫療費用6,715元、就醫車資1,976元,並受有預估療程費用與車資損害7,464元及精神上損害100萬元。再者,被告○○公司設立於55年間,對所營項目應甚熟悉、被告陳壁煌開設中藥行於宜蘭市區也頗負盛名,渠等對於熟稔之業務,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類此事件發生,是被告自應就上情負重大過失之責任。尤其,在消基會之抽查報告出爐後,原告因惶恐不安而就系爭薑黃粉對被告提出質疑,被告竟不思謹慎處理,卻輕忽大意而回覆消費者錯誤之檢驗報告,使不知情之原告又持續食用系爭薑黃粉1個多月,故其責任絕非一般過失可以比擬。故被告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51條中段規定,賠償原告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此,爰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槐城522,355元、原告林春淑515,755元、原告蔡林罕1,016,1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項金額請求判決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併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所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血鉛濃度超標,並未有其他臨床癥狀之記載,且判定標準顯與長庚醫院檢驗報告所載之建議值以及勞動部職業病認定標準不同,則所依據為何?尚有待查明釐清。故原告是否受有其稱血鉛濃度過高之「鉛中毒」而致身體損害,非無疑義。且依卷內各醫事機構之函覆可知,鉛中毒損害需有其他身體或臟器之臨床症狀,不能僅以血鉛濃度為斷。而本件經長庚醫院函覆鈞院關於原告之臨床表現,尚未發現有因血鉛超標造成身體上之機能損害,足見原告並未受有身體上之健康傷害。此外,縱使原告因血鉛超標而使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但原告亦未能具體舉證其損害與食用系爭薑黃粉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二)退步言之,縱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關於未檢具單據之醫療費用,不應採認;慰撫金之請求則有過高;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重大過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另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8萬元,亦應自損害賠償數額中予以扣除。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5年3月起多次向被告陳壁煌購入經由被告○○公司進口之系爭薑黃粉為平日食用。
(二)系爭薑黃粉經送國立宜蘭大學生物資源產品檢測暨技術推廣中心檢測,檢驗報告記載重金屬鉛超過定量標準(檢驗結果為502.4ug/g)。
(三)原告蔡槐城有支出長庚醫院檢驗及醫療費用6,515元、往返費用4,536元;原告林春淑有支出檢驗及醫療費用6,31
5元、往返費用1,976元;原告蔡林罕有支出長庚醫院檢驗及醫療費用6,715元、往返費用1,976元。
(四)○○公司有給付原告8萬元。
四、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因食用系爭薑黃粉而有血鉛濃度異常(超標),並因此受有損害之情形?(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
(一)爭點一:原告是否因食用系爭薑黃粉而有血鉛濃度異常(超標),並因此受有損害之情形?
1.原告主張原告3人於106年2月間至長庚醫院抽血檢驗血鉛濃度,原告蔡槐城為27.6ug/dL、原告林春淑為12.8ug/dL、蔡林罕為21.7ug/dL,均已屬血鉛超標或異常等情,被告則否認之。經查,原告3人因血鉛濃度超標而於長庚就診治療,有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再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5日北總內字第1060005396號函回覆內容之記載:我國衛生單位尚無訂定明確的鉛中毒,主要還是依勞工保護之建議,由1970年代之80ug/dL,1990年代修正為40ug/dL。目前大部分共識,血中鉛大於10ug/dL以上即為異常,血中鉛濃度達20ug/dL以上者算有意義之血鉛升高,應考量停止暴露。因目前法規並未規定,臺北榮民總醫院經內部專業人員之共識訂定以下之血鉛建議參考值:一般民眾:<5ug/dL;採取處理行動值:孩童>5ug/dL、成人>10ug/dL;勞工基準值:女性<30ug/dL,男性<40ug/dL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此亦與長庚醫院就原告血鉛濃度超標而加以診療之處理標準一致。是足認雖說目前衛生單位並無明確訂定關於鉛中毒之標準,但是一般民眾血鉛濃度超過10ug/dL(美國疾管局建議成人的血中鉛濃度不可超過10ug/dL,見長庚醫院106年9月28日長庚院法字第1293號函,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即應採取一定處置甚至治療,應為目前醫學界之通說標準。是原告主張原告3人於106年2月間至醫院檢驗有血鉛濃度異常之情事,即屬有據。被告辯稱血鉛濃度僅於男性大於等於40
ug/dL或女性大於等於30ug/dL始認屬血鉛濃度異常云云,顯與目前一般合理醫學臨床實證研究不合,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其次,原告主張自105年3月起多次向被告陳壁煌購入經由被告○○公司進口之系爭薑黃粉為平日食用。嗣後系爭薑黃粉經送國立宜蘭大學生物資源產品檢測暨技術推廣中心檢測,檢驗報告記載重金屬鉛含量為502.4ug/g而超過定量標準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依病歷所載,蔡槐城、林春淑與蔡林罕3人均曾於106年2月10日於本院初診時主訴服用含有鉛汙染之薑黃粉長達8個月期間,於105年12月始停止服用,3人自訴曾將服用之薑黃粉送驗,該薑黃粉之鉛濃度為502.4ug/g(ppm),3人並主訴已有2個多月未再服用薑黃粉,當日3人臨床上並無明顯症狀,惟抽血檢驗3人之血鉛濃度均超過正常值(蔡槐城27.6ug/dL、林春淑12.8ug/dL、蔡林罕21.7ug/dL),均診斷為血鉛超標(據美國疾管局的標準,正常成人血鉛標準值為10.0ug/dL以下)。3人初診當時,雖已2個多月停止服用薑黃粉,惟血鉛濃度仍偏高不下,故臨床上雖無明顯症狀,本院仍處方螯合劑治療,目標將血鉛濃度降至正常值。3人於106年11月30日最近乙次回診本院,經追蹤3人之血鉛濃度分別為蔡槐城8.9ug/dL、林春淑5.6ug/dL、蔡林罕8.0ug/dL,血鉛濃度均已降低,
3人對螯合劑療法的反應佳,復原良好,依3人之臨床表現,尚未發現有因血鉛超標造成身體上之機能傷害。3人主訴自105年3月起誤食含鉛502.4ug/g(ppm)之薑黃粉,時間長達8個月,臨床上可合理懷疑其血鉛濃度超標可能肇因於服用了含鉛薑黃粉等情,此亦有長庚醫院107年
2月7日(107)長庚院法字第012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1頁)。另外,「血中鉛升高的原因主要由吸入或食入受鉛污染之空氣、食物、飲水或藥物等。在臺灣,根據國人血中鉛濃度相關調查研究顯示二、三十年前國人一般血中鉛平均值多在5-10ug/dL之間;但自公元2000年後臺灣全面使用無鉛汽油,國內相關之研究及臨床之個案經驗顯示國人一般血鉛值有明顯下降趨勢,絕大多數未受其他原因污染的台灣居民均在5ug/dL以內」等情,此有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5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0頁)。而以原告蔡槐城、林春淑自述為自營補習班事業、原告蔡林罕則從事音樂創作等情,就渠等工作與生活上觀察,並無證據足證有因職業因素或其他接觸含鉛物質以致血鉛濃度超標之理由,再佐以長庚醫院上開回函關於原告食用系爭薑黃粉後於106年2月就診時檢驗血鉛濃度數值明顯高於一般人之數值,而於停用並就診後至106年11月間,原告3人血鉛濃度即均降回與一般人相當之數值等情,顯然已可合理認定原告確實係因食用系爭薑黃粉後,而致渠等血鉛濃度於106年2月至長庚醫院檢查時,均超過正常值(蔡槐城27.6ug/dL、林春淑
12.8ug/dL、蔡林罕21.7ug/dL),而有血鉛超標之情形。此部分原告既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則被告空言否認原告血鉛濃度超標與食用系爭薑黃粉之關係,即非可採。
3.被告雖復辯稱鉛中毒損害需有其他身體或臟器之臨床症狀,不能僅以血鉛濃度為斷,而本件經長庚醫院函覆稱原告並未有任何身體機能傷害,故原告並未因食用系爭薑黃粉而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云云。然查:「鉛在人體尚無發現有任何用處,在相當的暴露下只會有毒害作用,所以能夠越低越好。但其無所不在的原因,每天總會有微量之鉛在身體進出,所以加上現今檢測技術進步的情況下,幾乎所有人都能在身體測得鉛的微量存在。因此基本上鉛中毒的診斷除血鉛升高外,需要有其他相關的臟器影響」、「因為鉛對身體之影響是多重器官系統的傷害,且暴露往往是較為慢性的,其所產生的症狀及傷害往往也較不明確,無予完全依賴血鉛濃度數值,所以在診斷上較為繁複」此有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
9頁)。依此可認,人體血鉛濃度本無所謂之安全值,縱使血鉛濃度低於10ug/dL,亦不代表身體健康絕對不受血鉛影響或傷害,故被告以原告目前尚無臟器之臨床症狀而認為原告並未受有損害,顯然是誤解血中鉛數值之意義,而非可採認此一說法。更何況,「民眾若是誤食含鉛食物或食品,約有5~10%的鉛會被小腸吸收,經由門脈循環後進入肝臟,然後分布到肝、腎、血球,其中有80%以上儲存於骨頭與牙齒中,鉛在血液中半衰期為30天,在骨頭則高達25年以上」此亦有長庚醫院前述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故如前所述,依目前醫學研究,多數標準既認一般人血鉛濃度5-10ug/dL較無危害健康風險,而血鉛濃度大於10ug/dL則屬異常血鉛濃度,顯已認為會對身體健康造成危害。基此,原告於106年2月就診時,經抽血檢驗3人之血鉛濃度均超過10ug/dL之正常值(蔡槐城27.6ug/dL、林春淑12.8ug/dL、蔡林罕21.7ug/dL),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食用系爭薑黃粉,致血鉛濃度異常已危害身體健康,而受有損害等情,即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則無可採。
(二)爭點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又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7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如前所述,被告○○公司輸入並由被告陳壁煌經銷之系爭薑黃粉既含重金屬鉛502.4ug/g,而超過定量標準,且經原告食用後,造成原告血鉛濃度大於10ug/dL,而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是原告分別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2.醫療費用與車資部分:原告蔡槐城主張因血鉛濃度異常就診而支出檢驗與醫療費用6,515元、就醫往返車資4,536元;原告林春淑因血鉛濃度異常就診而支出檢驗及醫療費用6,315元、就醫往返車資1,976元;原告蔡林罕主張因血鉛異常就診而支出檢驗及醫療費用6,715元、就醫往返車資1,976元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為憑,且原告均居住於宜蘭市如前往長庚醫院就診確實需要車資支出,是所為請求尚屬合理,此部分金額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可採。
3.預估療程費用與車資:原告另主張尚有預估療程費用與車資部分,包括原告蔡槐城請求11,304元、原告林春淑請求7,464元、原告蔡林罕請求7,464元等情。然查:原告因且鉛濃度超標於106年2月10日、3月2日、4月13日、
5月11日、6月15日、9月7日、11月30日至長庚醫院就診,而3人於106年11月30日最近乙次回診本院,經追蹤
3人之血鉛濃度分別為蔡槐城8.9ug/dL、林春淑5.6ug/dL、蔡林罕8.0ug/dL,且鉛濃度均已降低,3人對蟄合劑療法的反應佳,復原良好,依3人臨床表現,尚未發現有因血鉛超標造成身體上之機能傷害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06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前述病情說明回函(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0頁反面),是以原告3人病情於106年11月30日血鉛濃度即已降至小於10ug/dL,且目前復原良好,尚無跡象顯示有因血鉛超標而造成身體機能傷害等情,是原告此部分至多僅能請求起訴後於106年6月15、9月7日、11月30日回診之醫療費用與車資,其餘預估日後就診與車資部分,則乏證據足以佐證,自非必要。是以106年5月11日原告就診之醫療費用為1人720元,3次回診原告每人計2,160元,加計3次回診車資費用(按前述兩造不爭執之車資基礎為計算)即原告蔡槐城支出車費3,402元(計程車費320x6=1920元、大眾運輸車費247x6=1482元)、原告林春淑、蔡林罕分別支出大眾運輸車費1,482元,是此部分原告蔡槐城請求5,562元(2160+3402=5562)、原告林春淑請求3,642元、原告蔡林罕請求3,64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其依據,自不應准許。
4.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告蔡槐城為49年次,於自營補習班任心算老師,月收入約5、6萬元,學歷高中畢業,育有1子即原告蔡林罕;原告林春淑47年次,與配偶原告蔡槐城經營補習班,約收入約5、
6萬元,學歷為專科畢業;原告蔡林罕為00年次,大學畢業、未婚,目前音樂創作等;而被告○○公司於55年間設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主要經營進出口貿易等;被告陳壁煌則於73年間獨資設立○○○藥行,從事中藥零售業,此分經原告自述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公司與商業登記資料以及原告財產與所得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食用系爭薑黃粉造成血鉛超標、血鉛數值未逾勞工職業基準值、對健康受損之身心恐慌與不安、歷經逾半年之就醫診療目前復原良好,且未發現有因血鉛超標造成身體上之機能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50萬元以及100萬元顯有過高,而應各以85,000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5.則依上述,原告蔡槐城之損害為101,613元(6515+4536+2160+3402+85000=101613)、原告林春淑之損害為96,933元(6315+1976+2160+1482+85000=96933)、原告蔡林罕之損害為97,333元(6715+1976+2160+1482+85000=9733
3)。而被告○○公司辯稱於事發後已給付原告8萬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對全部被告自發生清償之效力而同免責任,是此部分金額自應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以8萬元由原告3人平均分受(蔡槐城為26,668元、林春淑為26,666元、蔡林罕為26,666元),則原告蔡槐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74,945元(000000-00000=74945)、原告林春淑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0,267元(00000-00000=70267)、原告蔡林罕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0,667元(00000-00000=70667)。
6.又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乃「為促使企業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持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而設,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轍,與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目的祇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盡相同,故不論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有適用。再者,系爭薑黃粉為被告○○公司輸入、被告陳壁煌經銷販售,既無證據足證是被告故意造成原告損及健康,且系爭薑黃粉亦是經被告○○公司合法報關進口,並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此有進口報單以及許可通知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再交由有中藥零售商業登記之被告陳壁煌進行銷售,難認被告有因重大過失而造成原告損害,僅係被告疏未就所進口或銷售之產品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詳加檢驗,避免產品於產製過程中有受污染或不當添加以確保消費者之健康與權益,是被告就此應注意而未注意以致損及原告之情節,應係屬條文中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而非重大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重大過失之責任,並非可採。
因此,原告分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本院認為原告分別請求之金額於各6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蔡槐城74,945元、原告林春淑70,267元、原告蔡林罕70,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6萬元,亦有理由,均應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因訴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自應一併駁回。又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2,378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費6,000元,合計88,37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即4,419元,餘83,959元則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