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秀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秀珍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記載之「麵包2個」應更正補充為「統一加州葡萄麵包、起酥肉鬆麵包各1個」。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後補充「共計7張」。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累犯無庸於主文欄加以記載,併此敘明。⑷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雖然不高,然其前犯有多件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告訴人發現被告竊盜犯行,追出店外後,被告自行返回店家並將其犯罪所得置於架上,有被害店家之店長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6號被告高秀珍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秀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7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53元之麵包2個,藏於手提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楊蕙羽 透過店內監視器發現而上前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秀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楊蕙羽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育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