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保險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13日,以其父親 陳清毓 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丁○○○及丙○○二人,向上訴人投保「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之人壽保險,附加「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240萬元及「綜合意外保險附約」保險金額50萬元(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嗣被保險人陳清毓因罹患晚期再發性口腔癌,於96年12月8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進行化學治療,惟因口腔沾黏,於96年12月27日施行氣管切開手術。96年12月30日當天,適家屬外出送客之際,陳清毓忽欲如廁,遂自行側身欲拿取病床下之便盆,不料卻自病床上翻落床下,氣切管並隨之脫落,經急救無效後死亡,顯然陳清毓係於保險契約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死。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綜合意外保險附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時,詎上訴人卻以系爭事故非肇因於意外所致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二人爰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本件被保險人陳清毓於96年12月30日當天,適家屬外出送客之際,因忽欲如廁時,遂自行側身欲拿取病床下之便盆,不料卻自病床上翻落床下,氣切管隨之脫落,經急救無效後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足證陳清毓確屬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死,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病歷當日之診斷情形記載。被保險人陳清毓既因意外事故而死亡。被保險人陳清毓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生命跡象穩定,並無有何因其所患疾病而有立即死亡之危險。是本件倘非該氣切管掉落,陳清毓當仍可繼續存活,尤再參以證人 沈茂昌 於原審法院亦證稱被保險人陳清毓因呼吸有問題安裝氣切管,安裝以後呼吸狀況即有改善,96年12月30日當天中午12時50分,因氣切管脫落,呼吸有問題,經急救無效後,病患即被保險人陳清毓始死亡等語,暨證人即同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值班醫師 沈彥廷 於97年9月24日,亦明白證稱:「(問:氣切管掉出是否足以致命?)是,以病人當時的病情來看足以致命」、「(問:病人死亡是否因氣切管掉出缺氧而影響到心臟,後來急救無效而死亡?)是」等語以觀,足證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即為造成陳清毓死亡之直接結果。為此,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所約定「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五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身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及依「綜合意外保險附約」約定「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倘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劇烈意外事故,而非任何其他原因除溺斃,或驗屍解剖發現內外傷,而直接且單獨導致身體受到顯現之傷痕或傷口(以上簡稱「此等傷害」)則可申請理賠。」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上訴人並提出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以其上載明死亡種類為「意外死」做為證明本件被保險人為意外死亡之資料,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其死亡種類雖載明「意外死」,然經上訴人向該院開立該張「死亡證明書」之主治醫師庚○○○○查詢後,沈醫師已以書面回覆表示「陳清毓死亡診斷書上死亡原因為『意外死』為誤植,已通知家屬返院更改,但家屬仍未前往修正,並依該員病症,其死亡原因為『自然病死』,故依被保險人主治醫師之書面回覆內容可知,有關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為意外死,係因醫師誤植之故,實際上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應為「自然病死」,此對照該「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係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再發性口腔癌」自明。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被保險人陳清毓「死亡證明書」資料做為其為意外死亡之證明,惟依開立該「死亡證明書」主治醫師事後所提供之書面文件可知,本件被保險人單純係因再發性口腔癌死亡,屬於自然病死而非意外死,該意外死之載明係誤植之故,故在被保險人為自然病死情形下,上訴人先前既已給付被上訴人壽險身故保險金,則就本次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意外身故保險金部分,上訴人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在舉證證明被保險人陳清毓確係意外死亡前,其請求本件之意外事故保險金部分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84年10月13日,以自已為要保人,其父陳清毓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主契約名稱為「南山康寧終身壽險」,附加「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240萬元,及「綜合意外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上開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丁○○○及丙○○,而被保險人陳清毓已於96年12月3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死亡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惟就被保險人陳清毓之死亡原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固記載為「意外死」(見原審卷第29頁),然上訴人則以上開死亡證明書,其上死亡種類之記載,經上訴人向該院開立該張死亡證明書之主治醫師庚○○○○查詢後,沈醫師已以書面回覆表示:「陳清毓死亡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意外死」為誤植,已通知家屬返院更改,但家屬仍未前往修正,並依該員病症,其死亡原因為「自然病死」云云置辯(見原審卷第41頁)。
1.查證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中和醫院)之醫師沈茂昌(亦即在死亡證明書上蓋章之主治醫師)於原審判庭證稱,病人到死亡為止,即由其治療,死亡那天,因為是禮拜天,證人沒有上班,所以死亡證明書由值班醫師沈彥廷先開,第二天發現錯誤,就馬上請家屬拿回來改,當天有解釋這件事情,家屬即死者的女兒也答應要拿錯誤的診斷書(按係死亡證明書之誤)來改,但她說拿去用了,無法改。該死亡證明書是以電腦打的,因為病死與自然死是同一行,值班醫師沈彥廷是第一年的醫師,所開立的死亡證明書勾錯,那是電腦E化後,應該勾前面,勾錯了,勾到後面等語(詳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到第46頁之證言筆錄)。
另證人即高醫中和醫院醫師亦在原審證稱:死亡證明書是其當時以電腦輸入方式所開,因疏忽,第一項與第二項中間是勾選方式,沒有看清楚,勾選到死意外死亡,事實上病人是病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筆錄),並提出電腦系統網頁一份供參考。(見原審卷第67頁)由於電腦系統網頁顯示「意外死亡」四字與死亡證明書上「死亡種類」顯示「意外死」二字不同,經本院函詢後,高醫中和醫院已函覆稱,是因該院之電腦程式設計使然。並檢具印出之死診格式為附件供比對,有該院98年5月1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144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該醫院於97年10月28日檢送死者陳清毓之病歷送原審法院時,亦敘明「病人陳清毓先生於00年00月0日因為再發性口腔住癌住院,住院期間因病況惡化呼吸道逐漸阻塞,呼吸困難,而接受氣管切開術維持呼吸道暢通。病人於96年12月27日發燒超過39度,伴隨有冷顫症狀。於28日晚上因為呼吸急促,血液檢查有代謝性酸血症,白血球、發炎指數均異常升高,胸部X光發現雙肺浸潤,顯示雙側性肺炎。當日依照細菌培養結果-綠膿桿菌,而給予有效抗生素。當時並經由氣管插管給予最高氧氣濃度100%,不過都無法使病人血中氧氣濃度達到100%,一直都需依賴最高氧氣濃度100%供給。直到12月30日,仍然無法調低給予之氧氣濃度。在這期間病人氧濃度一直都不穩定,胸部X光前後幾天比較,病人雙側肺炎沒有好轉,而且有逐漸惡化之狀況。綜合上述,病人實因再發性口腔癌併發雙側肺炎病況惡化而死亡,是自然病死不是意外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該院高醫附行字第0970003619號函)。原審法院將病歷及原審卷證資料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總醫院)鑑定,據該院鑑定結果函覆稱:「…病患於96年12月28日因病況加劇開始使用100%濃度之氧氣後,血氧濃度約可維持99-100%,但呼吸速率略快,並於96年12月30日懷疑有肺水腫,依此病況推論病患隨時可能有呼吸衰竭的情況發生。病患於96年12月30日因氣切管滑脫導致進氧量不足,加上肺部換氣功能不佳而使得組織缺氧導致病患死亡。」「綜上觀之,病患當日之意識狀態及生命跡象尚稱穩定,氣切管之脫落可能提早引發病患已瀕臨衰竭之病況,但即便氧切管未脫落,病患亦可能因再發性口腔癌所引發之併發症或肺炎而死亡。」等語。(詳見原審卷第85頁)而死者陳清毓之主治醫師沈茂昌及死亡當日之值班醫師沈彥廷均一再證稱:死者確係因病而死亡,死亡證明書上之死亡原因(種類)記載「意外死」係因值班醫師(即沈彥廷)在電腦按鍵時誤觸病死或自然死亡後面之○而非前面之○(電腦上的表格為○病死或自然死亡○意外死亡○自殺)(見原審卷第67頁)隔日(12月31日)週一上班時,護士長已發現死亡原因鍵錯,立即主動電話告知家屬來院更正,家屬未返院更正,97年元月8日病患女兒來院要求影印病歷,並提到死亡原因涉及死亡保險理賠問題,醫師沈茂昌及護土長一起再向家屬解釋死亡診斷書鍵錯之原因,家屬表示瞭解,也願意儘量幫忙回收已經使用出去之死亡診斷書,但後來家屬未再出面云云(詳見原審卷第100頁之便條)審之上開高醫中和醫院檢送之「死亡證明書」之格式(詳見本院卷第61頁)電腦螢幕上確屬顯示不清,在時間緊迫,或新手(當天值班之醫師沈彥廷為第一年的住院醫師)而言,確實容易鍵錯,故證人庚○○○○、乙○○○○所稱,係按錯鍵所致,應可採信。足見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種類」為「意外死」之記載為錯鍵電腦之選擇所致,而醫院發現錯誤後已通知家屬拿回更改,家屬以涉及死亡保險理賠問題而不願拿回更,則該死證明書上所載死者為「意外死」,即不是為陳清毓確係意外死亡之憑據。
2.次查,死者陳清毓之死亡,在醫學上固如上述,可能因再發性口腔癌所引發之併發症或肺炎而死亡。然發生死亡當天,確實係因氣切管脫落,經急救無效而死亡。經本院向鑑定之台北榮總醫院查詢,病患之氣切管脫落,是否造成其死亡之直接且單獨原因?抑或係因其本身已屬再發性口腔癌之病情所致?據台北榮總醫院函覆稱:根據歷記載,病患因腫瘤壓迫呼吸道接受氣管切開術以維持呼吸道暢通,但因合併雙側肺炎,導致肺部換氣功能不佳。病患於96年12月28日因病況加劇開始使用100%濃度之氧氣後,血氧濃度約可維持99-100%,但呼吸速率略快,並於96年12月3日懷疑有肺水腫,依此病況推論病患隨時可能有呼吸衰竭的情況發生。病患於96年12月30日因氧切管滑脫導致進氧量不足,加上肺部換氣功能不佳而使得組織缺氧導致病患死亡。於病歷記載中並無法得知病患當日是因”自病床上翻落氣切管脫落”,口腔癌癌末病患身體狀況本就極不穩定,此病患因嚴重之肺部發炎,已使用100%濃度氧氣,進氧量降低即可能造成嚴重之組織缺氧,繼而引發病患死亡。氣切管之滑脫是事實,但是是因為意外或因肺部疾病加劇(強烈且嚴重之咳嗽亦可能導致滑脫)無法在此做出判斷等語。亦不能明確說明氣切管脫落之原因。惟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96年12月30日當天,適家屬外出送客之際,死者陳清毓忽欲如廁,遂自行側身欲拿取病床下之便盆,不料欲自病床上翻落床下,氣切管並隨之脫落,經急救無效後死亡。本院再訊問發生氣切管脫落當天,照顧患者陳清毓之人,恰為被上訴人丙○○本人。據丙○○陳述略稱:(發生當天),因為我父親覺得他身體還可以,他要我弟弟回去工作,他(即其弟弟)原來與我共同照顧父親一個晚上,我與我弟弟搭電梯下樓,送弟弟從六樓到一樓(按病房在六樓)我就回來,回來就看到我父親翻落下來,我就將他扶上床來,當時他一直指著鼻子,因他有氣切,喉嚨有一條管子脫落,鼻子的呼吸管還在。我壓緊急鈴,經一、兩分鐘後護士才過來,管子是護士來處理的,醫生來時,當時我父親跪在床上抱著雙手,向醫師說救我、救我(意即雙手抱拳打拱向醫師為意思表示並非口述)護士叫我去外面,之後我看到他們一直推著器材進去,經過十分鐘,約兩點左右,醫生告訴我,我父親往生了,當時我父親手腳沒有被綁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筆錄,即98年5月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當天於患者陳清毓翻落床下而第一個到場處理之護士 鍾巳英 ,於本院作證稱:當天中午(即96年12月30日中午)我正好值中午班,當其去巡房,到了該房(陳清毓住院病房)進去看到陳清毓在床沿邊上大號,記得好像有一個家屬在旁邊,有無在旁幫助他,時間久了記不得了,當時他蛇型的氧氣管放在床上,他是半蹲方式上大號,我幫他扶到床上,我看他有氣喘,所以幫他抽痰時,才發現他氣切管脫落,所以我就找同事叫醫師來處理。我們幫他抽痰後,再幫他處理大便後事宜,醫師來處理時,病人並沒有要求醫師做何請求之動作。當天巡房是例行的(事務)所以沒有聽到家屬按緊急鈴等語。(詳見本院98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即卷第78頁至80頁)由上證人鍾巳英之證言可知,⑴當天並非病人家屬按緊急鈴才去處理,而值班護士例行巡房而發現陳清毓在床沿半蹲式解大便。⑵而將病患陳清毓扶上床者為護士鍾巳英,非被上訴人丙○○。⑶病患陳清毓在護士鍾巳英幫其抽痰時,身上蛇型呼吸管放置在床上。⑷護士鍾巳英找來醫師為患者處理時,並未見病患有對醫師作任何祈求之動作等情,與被上訴人丙○○所陳述之情節,有上述四種不同情況。足見被上訴人丙○○所陳述稱其父親在欲側身拿便盒而跌落床,導致氣切管脫落之陳述,似有不實。且於證人鍾巳英到庭作證時猶稱對於鍾巳英護士沒有印象,而指旁聽席上另一位陪 鐘巳英 到庭之護士戊○○有印象,經訊問戊○○表示當天為其休假日,並未上班等語。(見同日準備程序筆錄)。查被上訴人丙○○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依其所言,其進房時,見其父要彎腰拿取床下便盆而跌落床下,其幫他扶起等情,如其進房時其父(陳清毓)正欲彎腰拿取床下便盆,則不可能已跌落床下;又如其父已跌落床下,則其如何看見其父要彎腰拿取床下便盆?又如何知道其父在床邊解大便?足見丙○○之陳述有所不實,應以證人鐘巳英之證言為可採。另證人乙○○○○,在原審雖陳稱,當天第一個發現的是家屬,通知護士,護士再通知我之過程(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經本院再度訊問乙○○○○為何如此陳述,據稱係在事後檢討時聽護士說的,但那位護士亦表示不清楚。當天前往處理是護士通知才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筆錄)惟查醫師當時不在病房,亦非首先接獲家屬通知之人,如何得知是病患家屬第一個發現?必待護士通知後到場才知道現場狀況再通知醫師,足見乙○○○○在原審所稱是家屬第一個發現氣切管脫落云云,並非事實,亦非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事後聽聞自不足取,況又提不出聽自何人,更不足為憑。又證人沈彥廷亦已證實未見病患陳清毓有在床上對其作任何祈求之動作,而是斜躺在床上等情。更見被上訴人丙○○所為指稱其父跪在床上,雙手打拱向醫師求救云云,並非真實。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提出98年8月20日之開庭錄音光碟譯文,指出當日乙○○○○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訊問其「氣切管沒有脫落,至少當時應該是不會死」時,證人答以:「是的。但是因為它感染…」等語,指稱氣切管脫落乃造成病患死亡之原因。惟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丙○○之陳述既有不實而不足採,應以證人鍾巳英之證言為可採。而據證人鍾巳英之陳述,其巡房發現陳清毓已自行在床沿邊半蹲解大便,而蛇型呼吸管放在床上,在幫他扶上床,看他氣喘,所以幫他抽痰,才發現其氣切管脫落,所以找同事叫醫師來處理等情,則可見蛇型呼吸管並非無意間掉下,而是有意解下,至於氣切管脫落,更非病患要拿便盆不慎跌落床下而脫落,極有可能係病患自行下床在床沿邊解大便時造成脫落。則氣切管脫落,即難以認為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
四、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所約定「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五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身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及依「綜合意外保險附約」約定「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倘被保險人因遭遇來外來劇烈意外事故,而非任何其他原因除溺斃,或驗屍解剖發現內外傷,而直接且單獨導致身體受到顯現之傷痕或傷口(以上簡稱「此等傷害」)則可申請理賠。」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理賠,其所提出之高醫附設中和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其上雖記載死亡種類為「意外死」,然該項記載係使用電腦按鍵做選項時,不小心按錯鍵所致,醫院於事後發現錯誤時,已通知死者家屬拿回來更正,家屬僅口頭應允,事後並以保險理賠問題而表示已提出申請,將死亡證明書使用出去,無法拿回,而終至未做更正,其死亡證明書上之記載,死亡種類為「意外死」已不足為憑。又死者陳清毓是否因無人照顧時,為解大便而自行側身要拿取床下便盆,跌落床下而導致氣切管脫落,亦有可疑之處,且極有可能死者自行解下100%氧氣供應管,下床靠在床沿邊解大便時,造成氣切管脫落,自難以認定為遭受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均詳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與兩造約定之理賠條件有所不符,上訴人拒不賠付,自非無據。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審未詳為勾稽,判令上訴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即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發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爭執要旨無關,不再加以論述,並此敘明。
六、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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