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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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蓓蓓 律師
甲○○再審被告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下同)98年4月15日9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於98年4月22日收受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40、14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於98年5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扣除在途期間8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又查,本件再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即關於命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之部分提起再審,故本院准予再審之審理範圍亦以此為限,再審被告先位聲明逾此範圍以外之聲明,乃為本案已確定判之既判力所及,故不在本院再審審理之範圍,至再審被告追加備位原告及備位聲明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併此敘明。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權利能力,其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㈠、按再審被告主張:其93年8月14日成立時之94年11月16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已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有關召集人之推選方式予以規定,即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者,必須透過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然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未適用上開規定,而謂法令就此未予規定,並率然認定證人 蕭慧姬 以電話方式徵得住戶同意由區分所有權人乙○○為召集人,乙○○即有召集權。且因再審被告所指之代表人乙○○,既非由區分所有權人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推舉產生,則乙○○並非合法之召集人,其所召集並於93年7月31日及93年8月14日分別召開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即為自始、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1911號判例、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而再審被告即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自無當事人能力,應駁回其請求,惟原確定判決因消極未適用上揭規定,致誤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60萬1千元,對於判決顯有重大影響,從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再審被告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且再審被告亦未舉證其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則其自無當事人能力。然原確定判決逕予認定再審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未依法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271號裁定意旨,原確定判決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誤。
㈡、退步以言,即使認再審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或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僅賦予其當事人能力,未賦予其權利能力,是該條文第2項特別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況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及68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意旨,非法人團體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亦即並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惟原確定判決率爾認定再審被告有權利能力,進而得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顯已違反前揭判例,而有積極適用法規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及應返還利益數額之認定,違反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⒈按再審原告於系爭建物樓頂架設基地台,係肇因於91年11月
1日與 許得勝 代表「財星大樓廣場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使用契約之故,再審原告並因此而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且事實上亦已按月支付租金,此業經證人許得勝結證在卷,故參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係有法律上原因而於系爭建物樓頂架設基地台,且未受有利益;再審被告縱使受有任何損害,亦非再審原告所致,而係另一因果關係之結果,並不符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及「致他人受有利益」之要件。況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召開會議、及所召開會議之決議是否與會議記錄所載相符情,並無從知悉,而係相信許得勝得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始與之簽約,亦即係善意占有,參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要旨,應認再審原告因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獲之利益,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不負返還義務,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惟原判決竟謂再審原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顯已違反民法第179條規定。
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準此,再審被告承租使用系爭建物樓頂縱有不當得利,參酌上開土地法等規定,每月租金以不超過262元為限,惟原確定判決竟未依該土地法第9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計算出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認定,顯與上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揭櫫之意旨有悖。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⑴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60萬1千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⑶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四、再審被告則抗辯如下: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僅就召集人之資格有所規定,即須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未就推選方式有所限制,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乃行政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擅加之限制,顯已逾越母法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確定判決不予適用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僅就召集人需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為限定,並未就推選方式予以規定,進而認區分所有權人乙○○已徵得住戶同意為召集人,其召集權應可肯認,其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退萬步而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就召集人推選方式所為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在使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俾得推選其他人參與競選召集人,次從該條第2項規定可得印證。因此若無他人競選,該召集人復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包括默示同意),自不得事後再引用同條第1項規定,否定該召集人之合法性。本件財星大樓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數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乙○○為召集人,且在會議召開前已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告知由乙○○召集,而當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另推選他人競選召集人;又開會當日已有12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或出具委託書,而參與會議之人亦未對由乙○○任召集人表示異議,顯均默示同意乙○○為合法召集人,故其召集人之推選縱欠缺書面或公告,亦已因該會議之通知及召開而補正,焉能於管理委員會成立運作數年之久後,焉能由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再審原告恣意否定再審被告之合法性?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性質上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在實體法上雖無權利能力,但在訴訟法上則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可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而為私權之請求。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亦有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其真意乃在闡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即再審被告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其謂「有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一語,縱與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68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有所扞格,惟再審被告既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當然可為原告而提起訴訟,並確定私權之請求,其在實體法上究有無權利能力,故根本不影響本件起訴之合法性及判決結果,更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租賃契約乃債權契約,有相對性,只有在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不能拘束第三人。再審原告辯稱其與「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使用契約並支付租金云云,縱係屬實,但再審被告「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始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委會,再審原告所稱之「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合法成立之管委會,再審原告縱與其簽訂使用契約,亦屬無效,更不能拘束再審被告。
㈤、按土地法第9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之最高租金限制,係以房屋供住宅用者,始有適用。再審原告無權占用財星大樓頂樓平台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顯係供營業用而非供住宅用,且再審原告架設該基地台得以享受其推展行動電話業務之特殊利益;尤以行動電話基地台所發射之電磁波有危害人體之疑慮,其租金行情當非租屋居住可比擬,是本件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當係指依個別情況,系爭標的物相當於市場行情之租金而言。原確定判決因而比較市場行情後,認定本件再審被告得主張以每月1萬5千元計算不當得利,自無違背上開判例。況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租金數額是超過依上揭規定計算之最高限額之限制,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再審原告之訴駁回。⑵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財星大樓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日期為93年7月31日,其應適用之法令為當時有效之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內政部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授權而於85年10月2日發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92年12月31修正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僅就召集人須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為限定,未就推選方式予以規定,漏未斟酌85年10月2日發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再審原告因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自屬有據。
㈡、次查,依再審被告主張其成立時(即93年8月14日)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92年12月31日修正生效)第25條第3項已明定「…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又前開所謂「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亦為85年10月2日發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其召集人自應依書面推舉及公告之法定程序產生,如未經推舉即召集會議,應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其所為決議,當然無效(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內政部94年8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40008892號、93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90號函亦可資參照)。
㈢、雖再審被告辯稱: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乃行政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擅加之限制,逾越母法之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之,該施行細則之規定,非強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在使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俾得推選其他人參與競選召集人。故若無他人競選,該召集人復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包括默示同意),自不得事後再否定該召集人之合法性等語。惟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係本於住民自治之精神,由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增進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而關於有權限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之產生方式,僅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按:該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上開召集人之產生方式式並未改變,僅係增加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兼任召集人之方式,以簡化程序)」,至關於究竟如何「互推」此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未另為特別規定,而授權行政機關即內政部發布施行細則予以補充。是行政機關基此授權,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5條等規定,就實際上如何進行推選,及推選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爭議,分別予以訂定,俾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得見聞,進而得充分參與公寓大廈共同事務之運作,核與上開授權之母法之意旨相符,自不生因逾越母法而無效之問題。是本件再審被告是否合法成立,有無權限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依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是否符合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以為定,如未依上揭施行細則所規定之推選程序者,對於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而言,即屬違反法定之要件而無召集之權限,洵無疑義。再審被告徒以: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已逾越母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㈣、又查,再審被告主張其據以成立之「財星大樓社區」93年7月10日第一次及同年8月1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審被告雖主張:係由乙○○召集而召開,且乙○○業經推舉,故為有召集權限之召集人。但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乙○○有召集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此為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明定,再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之書面推舉,並經公告10日後始生效力,已如前述,是若未依首開規定被推舉為召集人,即逕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其會議所為之決議即當然無效(見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34號即採此見解,嗣經該判決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5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被告雖抗辯稱:本件財星大樓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數名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乙○○為召集人,並已告知由乙○○召集,當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另推舉他人競選召集人,開會當日已有十二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或出具委託書,且參與的人就亦由乙○○任召集人均未表示異議,顯示已默示同意乙○○為合法召集人,故其召集人之推舉縱欠缺書面及公告,亦已因該次會議之通知及召開而補正云云,然依台中市中區區公所函覆本院有關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會議紀錄可知: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3年7月3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應出席之法定人數而流會,其後雖又於93年8月14日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無論第一次或第二次之【開會通知單上】,均無任何有關推舉乙○○為召集人之記載,其上之通知上連絡人亦均以「 蕭福興 」為名,並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乙○○已經二人以上區分所有人之書面推舉並已經公告10日以上,遍查全案卷證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2人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推舉乙○○為召集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開推舉已經公告10日以上,其召集人之產生已違反前開施行細則有關推舉程序之規定,其召集權限顯有欠缺,應屬無召集權限之召集人。
㈤、再審被告固又援引:蕭福興及證人蕭慧姬之證詞,據以證明上開二次區分所有人會議開會前均已先以電話之方式徵得住戶同意由乙○○任會議之召集人,故乙○○應屬有權召集之召集人等語。然證人蕭慧姬固證稱:伊有參與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初有留電話給住戶說乙○○想要召開管理委員會(本院97年上易字第25號卷二第2頁反面),然所謂召開管理委員會與推舉會議之召集人係性質不同之二回事,故而住戶縱同意召開管理委員會,亦不能因此即認渠等已同意推舉何人為會議之召集人,另蕭福興(於本院前確定判決係任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稱當時有詢問公所,公所說渠等可以自己召開管理委員會,我們才打電話聯絡住戶,當時乙○○長期在大陸(見同上第3頁),與蕭慧姬之證詞當時係通知住戶要召開管理委員會一節互核相符,可見蕭福興等人於開會之先,縱有電話通知住戶,亦無從率以認定渠等之電話內容係「推舉乙○○為召集人」。更何況所謂之電話通知,既不符合法定應以書面推舉及公告之要件,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渠等所稱之電話通知究竟內容為何?證人蕭慧姬、蕭福興縱有打電話,但內容及對象為何均無從查證,故不能從單從打電話一事即據以推論渠等當時通話之內容係要推舉乙○○為召集人,故不能以渠等有打電話即認定渠等已完成推舉及公告之程序。再按,蕭福興本人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之97年6月24日準備程序先稱:當時僅有聯絡大樓前半部之住戶,住戶同意我們擔任召集人,我才與乙○○一起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則改稱:「我們是徵詢所有住戶之同意,同意由乙○○為召集人召開會(同上第3頁)」;核其先後就是否徵得全體或僅前半部住戶之同意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當時係同意由何人為召集人,係蕭福興、乙○○二人為共同召集人,或僅乙○○一人,先後已互見矛盾、不一,且其當時倘若真已取得各住戶之同意以乙○○為召集人,又何以前後二次之開會通知均未以乙○○為連絡人,反而以蕭福興為名,此外再審被告又無法舉證明出有二人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舉乙○○為召集人並已公告十日以上,乙○○召集人資格之產生,已違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係屬無召集權限之召集人,此項召集權限之欠缺依其性質,又無從補正(蓋若重新推舉及公告即屬新的召集權人),亦無從藉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本身予以補正其欠缺,再審被告空言:得以會議通知及會議予以補正,尚無可採。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所為管理委員會應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之規定,僅屬備查性質,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要件,故不能因此業經報備即認其已合法成立。
六、綜上,乙○○既非合法之召集人,其所召集之93年7月31日、93年8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於93年8月14日即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推舉第一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1911號判例、同參照),再審被告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無權代表各區分所有人向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系爭之不當得利,本院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被告之召集程序並無不法,因之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60萬1千元,尚有未洽,再審原告因此請求將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六十萬一千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有未洽,爰予廢棄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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