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06號原告 董育德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被告 陳祖彥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 律師複代理人 林亭妤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伊前於民國94年11月間辦理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下稱系爭老年給付),因伊即將前往大陸南京,遂於94年11月16日將伊上海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末4碼8919,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委託被告在系爭老年給付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代伊領取,並將款項匯至伊中國銀行南京分行帳戶。詎被告於95年2月15日自系爭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121萬7,000元之系爭老年給付後,僅於95年2月17日匯款70萬元予伊,剩餘之51萬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未交予伊,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因處理受任事務所收取之系爭款項交予伊。又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51萬7,000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08年3月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現無婚姻關係。原告於94年間授權伊代為領取系爭老年給付,並向伊表示系爭老年給付其中100萬元由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
伊考量家庭生活費用之需要後,於95年2月17日將70萬元匯予原告,剩餘之51萬7,000元(即系爭款項)便留下作為家用,並用於修繕伊所居住之房屋,原告亦無異議,伊應得以家庭生活費用債權與系爭款項為抵銷。而伊係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受領系爭款項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且,系爭老年給付係於95年2月10日撥款入系爭帳戶,原告於斯時即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然原告遲至110年2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51萬7,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前於94年11月16日退保,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於95年2月10日核付系爭老年給付121萬8,000元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等節,此有105年5月2日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勞保局110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013037020號函附系爭老年給付核給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125至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應堪憑採。次查,被告於95年2月15日在上海銀行信義分行自系爭帳戶現金領取系爭勞年給付121萬7,000元,並於95年2月17日匯款70萬元至原告指定中國銀行南京分行帳戶等節,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95年2月17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17至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亦堪認定。惟查,被告抗辯原告當時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伊時,原告係請伊代為領取系爭老年給付,扣掉家庭生活費用餘額再匯予原告,伊已將系爭款項用於修繕裝潢居住房屋漏水及賠償鄰居漏水損害等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與鄰居94年12月22日和解書、房屋漏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酌以兩造當時係夫妻,兩造並有一子,一方給付他方金錢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使用,尚與常情無違。況且,原告自承:95年2月17日收到被告所匯之70萬元款項後有動用被告所匯之70萬元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原告明知被告係匯款70萬元,而非121萬80,000元,然原告十多年來亦無就系爭款項51萬7,000元之差額異議,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同意提供做為家庭生活費用等語非虛,應認原告主張係委託被告將系爭勞年給付121萬8,000元全數匯至原告指定中國銀行南京分行帳戶等語,並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51萬7,000元,即非有據。又被告既係因原告同意提供做為家庭生活費用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51萬7,000元,亦非有據。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又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95年2月15日領取系爭老年給付,原告應於95年2月15日起即可行使上開請求權,應認上開請求權至110年2月15日已完成15年時效,原告迄至110年2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北司調卷第7頁),應已逾上開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應以被告於95年2月17日匯款70萬元至伊指定中國銀行南京分行帳戶之日起算時效,伊是在103年8月16日回國始知系爭老年給付之金額及領款人係被告等語,然被告於95年2月15日即領得系爭老年給付,原告於95年2月15日即得行使上開請求權,至於原告於何時知悉系爭老年給付金額、被告係何時未全額匯款,究非法律上之障礙,是原告此節主張,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51萬7,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宣每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