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按附表所
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訂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
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
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前十八個月內
按年息百分之五‧八八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
)二百八十八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第十九個月起以年息百
分之十四‧八八計收利息,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以該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詎被告至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持卡共積欠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七
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
費,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約定條款、信用卡對
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
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上開證據及數額之真正,並經被
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帳務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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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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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萬伍仟肆佰柒│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
│拾貳元│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七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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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萬肆仟叁佰叁拾│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
│肆元│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八八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臺│
││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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